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再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豫民申1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阳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新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联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511123.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生效判决对南阳联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92880.97元不予认定错误。新达江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显示的项目名称是“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改造第三期工程(项目编号为:9ET14EAOB01679)”,而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显示的名称是“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项目编号为:9ET14EAOB01679)”,虽然因南阳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项目名称不一致,但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是一致的,项目编号也是一致的,而且新达江公司也没有对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的该292880.97元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2.生效判决对南阳联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17959.97元不予认定错误。新达江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显示的工程项目名称是“两争一迎方城县10项线路整治工程汇总--郑州达江(工费)”,而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显示的项目名称分别是“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白河南城市光改及PSTN退网第一期专项工程”和“两争一迎架空入地”及“两争一迎专项”,名称不一致是由于南阳联通公司为下账时需要而立的名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是一致的,且新达江公司并没有对“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白河南城市光改及PSTN退网第一期专项工程”和“两争一迎架空入地”及“两争一迎专项”进行施工,因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的该217959.97元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3.生效判决判令南阳联通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南阳联通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故生效判决判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新达江公司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新达江公司辩称,一、关于292880.97元的款项,南阳联通公司对分两笔付款显示的项目名称与我们提交的证据4定额表的名称不一致,况且联通公司该两笔付款显示的项目也是新达江公司施工的,这一点从南阳联通公司在省高院1129号案中提交的验收证明可以确认,因此南阳联通公司针对该两笔付款不是新达江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二、关于新达江公司主张的证据7定额表217959.97的款项,联通公司主张的分两笔,第一笔47775.27的款项与新达江公司主张的证据7定额表的名称不一致,该笔款项显示的项目名称是新达江公司施工,南阳联通公司在省高院民申1129号案中也提交了相应的验收证明,也可以证明是新达江公司施工的;第二笔170184.7元的款项,该笔款项新达江公司给联通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笔款项新达江公司并没有收到,且所提交的工程名称也与新达江公司主张的证据7定额表项目名称不相符,因此该两笔款项也不能计为新达江公司主张的证据7上项目的工程款。综上,南阳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新达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该判项数额。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南阳联通公司所主张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南阳联通公司的264822.81元系***、时占京、***、**型、***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达江公司和南阳联通公司在宛城区域的工程款,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判令南阳联通公司在欠付新达江公司工程款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264822.81元不应在本案所涉方城区域的工程款中扣除。 南阳联通公司辩称,宛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给南阳联通公司下发了查封的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阳联通公司协助执行新达江公司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后南阳联通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查封的资金转入了人民法院的账户,并由人民法院转交给了另案的申请执行人。现新达江公司以其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为由,要求南阳联通公司再次支付缺乏事实依据。补充一点,关于新达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省高院1129号意见很清楚,最终确定是支持了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新达江公司的再审没有得到支持。 新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新达江公司方城县区域内工程款1877837.79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012年、2014年新达江公司与南阳联通公司签订三份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由新达江公司为南阳联通公司建设通信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最终施工费用以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标准核定。新达江公司提供了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及电子版,显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审定金额为600426.24元,施工费为292880.97元;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EWSD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应付施工单位费用合计为437873.72元;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EWSD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二期工程,应付施工单位费用合计为444868.98元;两争一迎方城县10项线路整治工程汇总-郑州达江(工费)审定金额为217959.97元;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1期工程-达江,本工程结算应付施工单位费用合计为168546.47元;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1期工程(2)郑州达江,本工程结算应付施工单位费用合计为71619元;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酒厂集资楼等FTTH改造第三期工程,本工程结算应付施工单位费用合计为244088.68元。以上合计1877837.79元。因上述工程款未支付,新达江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达江公司、南阳联通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并由新达江公司进行了施工,新达江公司、南阳联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阳联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最终施工费用以南阳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标准核定,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确认方城境内工程款共计1877837.79元,故对新达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877837.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已经交付,新达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新达江公司请求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阳联通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代新达江公司支付了***、***等人的施工费,亦未递交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783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1元,减半收取10850.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南阳联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达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新达江公司1877837.79元工程款错误。第一,一审已查明双方之间关于施工的项目尚未全部经过结算,那么目前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第二,就新达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南阳联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近2000万元之多,其中支付涉及方城县的施工费用也超出了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中新达江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表及建设项目审计认定书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因新达江公司与***、***等几人存在工程款纠纷,***等人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南阳联通公司先后代新达江公司垫付工程款100多万元,其中就有涉及方城县的施工项目,一审法院判决南阳联通公司再次支付新达江公司相关费用明显错误,更不存在支付1877837.79元之多。2.一审判令南阳联通公司支付新达江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错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假如南阳联通公司仍需支付新达江公司工程款,那么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框架合同也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EWSD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费437873.72元的问题。1.根据南阳联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南阳联通公司就该工程于2018年6月25向新达江公司支付306511.6元,且新达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该工程下余131362.12元款项,南阳联通公司称该部分款项已代新达江公司支付给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执2917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19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20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21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共支付910359元。上述案件分别系***、时占京、***、**型、***诉新达江公司及南阳联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均认定南阳联通公司在欠付新达江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南阳联通公司910359元。因南阳联通公司与新达江公司签订的系框架协议,且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时双方并未结算,因此上述五案的工程所在地虽属于宛城区域而不属于方城区域,但由于双方并未结算,故该910359元无法认定为南阳联通公司在宛城区域内所欠付的工程款,该款项认定为包含在南阳联通公司基于整个框架协议所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较为妥当,同时,结合南阳联通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在南阳联通公司内部账目上,上述910359元中的131362.12元已作为“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EWSD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列支,故该131362.12元应认定为南阳联通公司已支付完毕。综上,本项目所涉及的施工费437873.72元南阳联通公司已向新达江公司支付完毕。 二、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市方城EWSD端局农村宽带接入网专项改造第二期工程”施工费444868.98元的问题。1.根据南阳联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南阳联通公司就该工程于2018年6月25向新达江公司支付311408.29元,且新达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该工程下余133460.69元款项,同样涉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豫1302执2917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19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20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21号之一、(2020)豫1302执29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南阳联通公司的910359元,该133460.69元亦应认定为南阳联通公司已支付,具体理由在前述项目中已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项目所涉及的施工费444868.98元南阳联通公司已向新达江公司支付完毕。 三、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1期工程”施工费71619元的问题。南阳联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就本项目向新达江公司支付63536.27元,新达江公司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本工程项目。而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本项目付款申请单中合同名称显示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1期工程(2)郑州达江”,项目名称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1期工程”,但在事由中标注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2期工程”,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中摘要显示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2期工程”。结合南阳联通公司提交的其他项目付款申请单中合同名称、项目名称、事由关于工程名称表述一致的实际情况,在本项目的付款申请单中却出现了合同名称、项目名称、事由关于工程名称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存在笔误的可能性较大。结合新达江公司一审提交的审核定案表,该审核定案表中合同编号为CU12-4114-2015-000465,项目ERP编号为9ET14EA0B01092,该合同编号、项目ERP编号与南阳联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中显示的合同编号、项目ERP编号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南阳联通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的63536.27元系就本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南阳联通公司就本项目仍下欠新达江公司8082.73元。 四、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博望等FTTH宽带接入网改造第1期工程”施工费168546.47元的问题。二审中,南阳联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883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88300元,共计176600元,新达江公司认为系南阳联通公司用其他工程款充当本项目工程款。对此,结合一审中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审核定案表,该审核定案表中的项目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项目ERP编号与南阳联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关项目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项目ERP编号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南阳联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的883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的88300元共计176600元,系就本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且南阳联通公司就本项目超额支付新达江公司8053.53元。 五、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方城县酒厂集资楼等FTTH改造第三期工程”施工费244088.68元的问题。二审中,南阳联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122404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121431.64元,共计243835.64元,新达江公司认为系南阳联通公司用其他工程款充当本项目工程款。对此,结合一审中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审核定案表,该审核定案表中的项目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项目ERP编号与南阳联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关项目名称、合同名称、合同编号、项目ERP编号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南阳联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的122404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的121431.64元共计243835.64元,系就本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但南阳联通公司就本项目仍下欠新达江公司253.04元。 六、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施工费292880.97元的问题。二审中,南阳联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148358.79元、于2016年12月21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144522.18元,共计292880.97元,新达江公司认为系南阳联通公司用其他工程款充当本项目工程款。在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中,均注明工程项目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与新达江公司主张的“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项目名称并不一致,虽然南阳联通公司称“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项目与“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项目在联通公司ERP系统编号一致,付款金额一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在工程审计时把项目定案表中的项目名称写错,但即便南阳联通公司所主张的属实,即便其二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认定为支付“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的工程款,但该款项亦非支付新达江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一审中南阳联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项目工程款已支付,二审中虽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仍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项目的工程款,故南阳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南阳联通公司就本项目涉及的施工费292880.97元,应认定为未向新达江公司支付。 七、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两争一迎方城县10项线路整治工程汇总-郑州达江(工费)”施工费217959.97元的问题。二审中,南阳联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47775.27元,另外向新达江公司支付170184.7元,共计217959.97元,新达江公司认为系南阳联通公司用其他工程款充当本项目工程款。1.对于47775.27元,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名称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白河南城市光改及PSTN退网第一期专项工程(2)-达江”,该项目名称与新达江公司主张的工程名称不一致,虽然南阳联通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并认为新达江公司并未对“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南阳白河南城市光改及PSTN退网第一期专项工程”进行施工,但鉴于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涉及工程项目众多,且南阳联通公司的辩称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内容不一致,故该47775.27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南阳联通公司就本项目向新达江公司支付的款项。2.对于170184.7元,二审中南阳联通公司提供了新达江公司开具的发票,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2月20日转账110845.9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以及该回单所对应的四项工程的支付审批单,在上述证据中联通公司对该款项标注为“两争一迎架空入地”及“两争一迎专项”,与新达江公司主张的“两争一迎方城县10项线路整治工程汇总-郑州达江(工费)”名称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涉及工程项目众多,结合南阳联通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提供的付款手续等证据,南阳联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所支付的工程款系新达江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故南阳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南阳联通公司就本项目涉及的施工费217959.97元,应认定为未向新达江公司支付。 八、关于欠付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南阳联通公司下欠新达江公司工程款共计511123.18元,应予支付。一审判决南阳联通公司自新达江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利息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显属错误,应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二审对此一并予以纠正。关于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新达江公司、南阳联通公司分担,同时,因南阳联通公司一审中能够提交相关证据但不予提交,导致一审判决未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及处理,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南阳联通公司负担,以示惩戒。综上所述,南阳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12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减半收取10850.5元,由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8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南阳联通公司是否已支付新达江公司“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施工费292880.97元的问题。南阳联通公司主张其已向新达江公司支付了该292880.97元工程款,并提供了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显示,南阳联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向新达江公司支付了“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的工程款144522.18元、148358.79元,共计292880.97元。该付款数额与新达江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的施工费用数额完全一致。南阳联通公司主张付款凭证上记载的“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与审核定案表记载的“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系同一工程。新达江公司则称其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了“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三期工程”和“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省南阳市郊县宽带接入网农村专项改造第四期工程”两项工程,但未能提供相关施工材料予以佐证,该两项工程施工费用数额完全一致且南阳市境内并无郊县这一称谓,对此新达江公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再审认定该两项工程实际系同一工程,南阳联通公司已支付了对应的292880.97元工程款。二、关于南阳联通公司称已支付新达江公司“两争一迎方城县10项线路整治工程汇总-郑州达江(工费)”施工费217959.97元的申诉理由,因南阳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原二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南阳联通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南阳联通公司申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本院再审对南阳联通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新达江公司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扣划南阳联通公司131362.12元、133460.98元合计264822.81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的申诉理由,原二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新达江公司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新达江公司、南阳联通公司分担,本院再审根据再审改判结果依法进行酌定划分。同时,因南阳联通公司一审中能够提交相关证据但不予提交,导致一审判决未能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及处理,故原二审判决南阳联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3民终406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42.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减半收取10850.5元,由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8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