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再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3民终601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豫民申16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南阳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012号民事判决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工程主材料的提供对象、目的、内容综合来看,本案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两级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一、二审法院应依新达江公司的申请,责令南阳联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而未责令。三、原一、二审法院未对新达江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提交的156个施工地点花名册进行单一审核认定,以及在未综合全部证据(新达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南阳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情况下,就概括性和结论性以“8、9、10三份审核定案表未显示施工地点,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施工地点(一审)或者该三份审核定案表中不显示工程地点,新达江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二审)该三份审核定案表系淅川区域工程”,而驳回新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四、南阳联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验收证书(代替验收报告)”上有***、***的签名,印证了***、***证言的真实性。五、在二审时,南阳联通公司针对8、9、10三份审核定案表提交的付款凭证与该三份审核定案表有关联性,能够印证该三份审核定案表系淅川区域工程。六、显示工程地点的审定后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资料)和8、9、10三份审核定案表由南阳联通公司控制和编制,新达江公司无法左右该三份审核定案表写上工程地点。七、根据新达江公司的举证能力,并综合全部证据的高度可能性(优势证据规则)已证明该公司提交的8、9、10三份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系淅川区域工程。八、原一、二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裁判。九、南阳联通公司利用出具(编制)和控制下审核定案表的优势地位,使弱势地位的新达江公司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南阳联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二、原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工程结算书”是毫无理由的。三、原审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首先,原审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复印件中,许多不显示施工具体地点,无法确定施工费用。第三,假如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属实,那么原一、二审答辩人提供的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材料也充分说明案涉款项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四、本案涉案的8、9、10份审核定案表不应当在淅川县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对此部分涉及的款项没有管辖权。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原一、二审将新达江公司出示的证据4、5、6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中显示的淅川(县)施工项目认定为新达江公司在淅川的施工款,但该三份被采信的“审核定案表”记载的工程“审定额”已超出上述金额。故原审将新达江公司未增加诉讼请求前的起诉金额1538921.92元,认定为该公司在淅川地区为南阳联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额,缺少证据证明。二、关于证据采信。1.新达江公司出示的证据8、9、10三份工程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记载内容为“基站建设”,虽未显示施工地点,但记载有送审合同名称和送审合同编号,并加盖有南阳联通公司“网络建设部”印章、“审计专用章”和“网络公司财务部”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字。南阳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客观上有能力对涉及工程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提交“原告方在淅川区域内具体的施工地点,项目,款项支付明细”时,南阳联通公司以“内部管理问题、找了几个部门都没有找到”为由未予提交。在二审中针对审判人员“淅川那边的基站之间的光缆建设是否是河南新达江公司建设”的询问,南阳联通公司又称“这个不太清楚”。故南阳联通公司对于争议项目是否为该公司在淅川的项目存在能够进行初步核实而未核实的情况,不能否定工程项目真实存在。2.从内容来看,送审合同名称为“2014年中国联通河南移动基站传输接入工程(专项)-光网覆盖”的审核定案表记载,项目PMS编号为9JS14CA0B01002,与二审中南阳联通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目录”第1部分的记载以及付款凭证显示的内容一致,收款单位亦为新达江公司,故该证据亦能印证对应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未对新达江公司提供的审核定案表对应的合同、施工项目地点花名册、相关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新达江公司原审所称“相机自带经度、纬度、地址”的多份照片等证据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无法确定涉及工程的施工地点作为对争议的三份审核定案表不予认定的理由,存在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3民终601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9.27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