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5307号
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凯旋广场B座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953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K。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中院发回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南阳联通公司(甲方)将其通信工程发包给新达江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及“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等。合同签订后,新达江公司将邓州区域内的工程分包给***、**、***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南阳联通公司尚欠新达江公司邓州区域内施工费总计2095475.0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曾对新达江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的判决已生效。新达江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南阳联通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南阳联通公司也认可没有与新达江公司结算完毕,为此,新达江公司根据专属管辖之规定特诉至本院。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邓州区域内工程款2095475.06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的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南阳联通公司应支付新达江公司377017.61元;3.**的南阳市中级法院(2020)豫13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页,证明南阳联通公司应支付新达江公司989117.45元;4.***的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南阳联通公司应支付新达江公司729340元;5.***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交的2011-2012年新建工程统计表复印件1份11页,证明南阳联通公司尚欠新达江公司邓州区域内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2095475.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是不能成立的,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首先,关于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并没有结算清单,而且答辩人也从未给被答辩人出具过关于其在邓州施工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凭证;其次,根据双方框架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在被答辩人施工完毕,工程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再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图纸、开工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经答辩人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制作审核定案表,在确定应付的施工费用后再有财务部门按照财务流程办理付款手续。但是,本案从原来的一审到二审以及今天的发还重审,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审核定案表,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无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本案的工程款均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并且至今也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在邓州市施工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所以,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2095475.06元毫无事实根据,也是不能成立的。(2)据被答辩人诉状显示,其要求的工程款包括三个方面:1、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377017.61元;2、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王**工程款989117.45元;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729340元;以上共计2095475.06元。虽然上述三份生效判决书认定了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025955.06((2020)豫13民终2215号)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为659820元),但是,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还是**或者***进行的施工,其代表的均是被答辩人,而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在邓州市施工的工程款,粗略计算已超过200万元,已经超出了被答辩人主张的数宇,如果详细计算的话,恐怕不低于几百万元,甚至1000万元以上。所以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
关于***施工的工程款问题,首先,根据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施工的工程在南阳市宛城区,该案件的一审法院正好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即这类案件只能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可以主张的话,那么该部分工程款只能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因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没有管辖权。其次,被答辩人称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邓州施工的工程款为179082元明显与事实明显不符,该判决书仅认定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659820元,并没有具体认定***在邓州的施工款项为179082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完全是自己单方的一面之词;第三、南阳中院(2020)豫13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款项现已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南阳市苑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20年时已经代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到宛城区法院账户379094元,所以,根本不存在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也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中,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须支付被答辩人利息的问题。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答辩人制作的审核定案表为依据。退一步讲,假如存在答辩人应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话,那么也应当将被答辩人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待审计完毕制作处审核定案表后,再根据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应支付被答辩人施工费用后再行支付,而本案至今未见到被答辩人提供任何一份审核定案表。而且也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邓州市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所以,本案根本不符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又何来支付被答辩人利息之说。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其诉求是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举证: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付款凭证一份共26笔27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在邓州市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经达到2005999.85元;3.对账单一份8份22页,证明证据二所涉及的款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原告。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南阳联通公司(甲方)将其通信工程发包给新达江公司(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南阳联通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及“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等。合同签订后,新达江公司将邓州区域内的工程分包给***、**、***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新达江公司认为南阳联通公司尚欠原告公司邓州区域内施工费,重审时变更为2095475.0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2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我院(2020)豫1381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上诉后,南阳市中院三个生效判决书的权利主体与本案不一致且原告起诉前被告存在付款行为等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结算清单,根据双方框架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在原告公司施工完毕,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有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图纸、开工报告、工程结算书等材料,经被告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制作审核定案表,在确定应付的施工费用后再有财务部门按照财务流程办理付款手续。但是,本案原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审核定案表并且至今也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在邓州市施工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公司提交的针对***、**、***的三份生效判决书,此三人对原告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该项目在邓州区域的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给被告施工量的价款总数是多少,已付款项是多少,还有款项没有支付;原告所举3份生效终审判决书以及11页施工量清单,上面所显示的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施工量的这些内容,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诉请工程价款的证据。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江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达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审核定案表并且至今也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在邓州市施工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最终施工费用以南阳联通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审计结果为核准核定,而新达江公司未提供能够确认邓州市区域内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给被告施工量的价款总数是多少,已付款项是多少,还有款项没有支付;原告所举3份生效终审判决书以及11页施工量清单,上面所显示的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施工量的这些内容,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新达江公司认为被告南阳联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有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原告所举三份生效判决书以及施工量清单,上面所显示的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施工量的内容,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实质化解的指引》中的指导思想,对被告恶意拖欠诉讼情况下,双方无异议及符合先行判决条件的,不应当启动司法鉴定,应当先行确认案件事实,该三份判决书中的有关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南阳联通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未经鉴定程序且未能提交审核定案表,且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大致200多万,该三份判决书中所显示的有关数据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三份判决书的原告***、**、***为起诉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诉讼结果,由于三份判决书没有确认该三人起诉前是否收到本案被告工程款,以及本案被告已向本案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总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故不宜适用间接证明原则直接认定其主张的数额。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河南省高院“指引”列举的情形,同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司法鉴定确认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原告河南新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嗅
审判员 **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