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8412号
原告:成都永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承顺街399号9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左小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永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发公司)与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夹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活动板房合同书》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永来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而永来发公司所在地法院是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故该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川1126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杨建梅,被告尚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层公司支付永来发公司工程款122720元;2.判令尚层公司按照1227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尚层公司因工程需要与永来发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永来发公司按照尚层公司的要求,在尚层公司承建的乐山夹江县进站六和城工程项目制作板房,价款为122720元。合同签订后,永来发公司按约完成了板房制作,且按照尚层公司的要求将发票交付尚层公司,但尚层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永来发公司多次向尚层公司催收工程款,尚层公司一直推诿拒付。
尚层公司辩称,一、永来发公司与尚层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具体的履行和结算情况,永来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层公司不认可,永来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假设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永来发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明显高于实际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受保护,不应得到支持;三、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业主单位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已解除与尚层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层公司保留向神通公司追究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永来发公司与尚层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尚层公司向永来发公司订购活动板房,订购活动板房内容为规格3K×20×6P,面积478m2,单价240元,金额114720元,石膏板吊顶400m2,单价20元,金额8000元。活动板房面积计算规格:按活动板房面积计算以活动板房实际验收面积为准。本合同为含税价,永来发公司向尚层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为122720元。安装地点为乐山市夹江县进站路六和城项目工地。安装工期为自尚层公司向永来发公司交付可供安装钢立的基础起5个工作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3、活动板房安装完,验收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的工程款,计122720元。……5、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第六条甲方负责其中约定:“……2、应在安装前2天做到平整好场地和道路畅通,并做好活动板房的基础。进场当天,甲方应派至少一名代表到安装现场与乙方进行衔接,协助乙方顺利开工;……4、应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应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180元;5、应在活动板房完成当天,派至少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乙方共同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办理接受手续。……7.进场前,应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来发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现场视频照片。尚层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尚层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发票;对现场视频不认可,认为达不到永来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永来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尚层公司签收发票或尚层公司收取了发票已进行了抵扣税款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现场视频不能认定板房的实际安装者即是永来发公司,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永来发公司所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现场视频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尚层公司为证明如果要向永来发公司支付费用,也应当由业主方神通公司承担,非该公司承担,提交了与业主方神通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永来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尚层公司与神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尚层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永来发公司与尚层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来发公司现依据上述合同要求尚层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永来发公司对其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永来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合同约定的进场前,其提供了施工图纸由尚层公司确认的证据;二无其具体安装活动板房的相关签证和安装证据;三无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按合同约定与尚层公司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四无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证据。故本案中,永来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来发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尚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来发公司要求尚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永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永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