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
法定代表人:左小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永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承顺街********
法定代表人: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永来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尚层建设公司以合议庭成员中有两名法官系此前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亦为此前的书记员为由,申请相应法官及书记员回避,因尚层建设公司的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尚层建设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2.驳回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施工不符合约定。根据《活动板房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应当在尚层建设公司确认的位置上进行安装。而本案中,尚层建设公司仅承包了乐山市夹江县和城项目一期的土建工程,且尚层建设公司未进场施工,搭设活动板房既不需要,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尚层建设公司从未否决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安装了活动板房”的事实,但该活动板房安装的位置根本没有在实施的六和城二期工程土地上。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安装的活动板房没有得到尚层建设公司确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尚层建设公司的要求。且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已经清楚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安装的活动板房的具体位置,但其对于具体安装位置和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却视而不见,认为“抗辩缺乏相应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单方面认为“活动板房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办公场所”,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建筑行业的规矩,本案中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满足以下情形。一是要尚层建设公司发出进场通知,永来发公司才能进场;二是施工材料要进行检测;三是施工过程中应当由尚层建设公司现场代表或监理签字确认永来发公司的工程质量;四是工程完工后要进行竣工验收,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案中,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时进场,其材料没有经过检测,施工中也没有代表或监理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合同板房合同书》第6条的规定,交付工作成果、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是承揽人的法律义务,而不是定作人的义务;而验收是定作人的权利,在满足验收条件的前提下,定作人才有义务验收。本案中,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安装的位置不符合尚层建设公司的要求,其安装的活动板房不具备验收条件,没有经过尚层建设公司的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无法知晓其安装的成果质量是否合格。综上,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错误。《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系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尚层建设公司并不在现场,程序上不公平。此外,测绘公司及其人员没有工程价款结算的资质,内容上不具备合法性。且根据《活动板房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板房的面积以实际验收为准,案涉活动板房并未验收,故该测绘报告违反合同约定。另,仅就该报告涉及的“2层檐廊19.25平方米、室外梯3.55平方米”提出质疑,该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事项,而是应当被包含在1、2层面积取费之中,不能再另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面积错误,应当是408.8㎡,而非431.6㎡,价格亦应为98112元。四、从内容看,《活动板房合同书》属于有名合同中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而非一般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错误认定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保留(活动板房)所有权”是担保功能,系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五、案涉项目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用地规划许可证,《活动板房合同书》无效,本案应当追加案涉土地的业主,以便查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材料款。综上,原审法院在活动板房没有经过质量验收、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判决尚层建设公司承担103584元的支付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永来发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尚层建设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1.活动板房是工地上的临时设施,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惯例。本案的案由是加工承揽,应当依据加工承揽的惯例以及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的事实。2.尚层建设公司称安装地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乐山市夹江县和城项目工地,不管是一期还是二期都属于该项目,因此安装地点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尚层建设公司称二期未进场施工,这是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无关。3.尚层建设公司称没有交付活动板房,系其逃避责任的借口。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在完工后,已经将板房项目交付给尚层建设公司的经办人田铁,尚层建设公司已经投入了使用,也在板房中安装了水电以及生活办公用品。在移交活动板房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也提出验收的要求,但被田铁拒绝。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后,也查明了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确实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安装板房并实际交付给了尚层建设公司,且尚层建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板房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板房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达到了付款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层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报酬122720元;2.尚层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27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一审法院重审庭审中,变更利息计付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与尚层建设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订购一栋活动板房内容包括面积478㎡,单价240元/㎡,金额为114720元;石膏板吊顶400㎡,单价20元/㎡,金额为8000元。合计为122720元。活动板房面积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二、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向尚层建设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三、付款方式:活动板房安装完,验收后尚层建设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22720元。工程完工后,尚层建设公司在未付清款项前,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四、安装地点:乐山市夹江县和城项目工地,安装布置详见尚层建设公司确认的平面布置图;安装工期:自尚层建设公司向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交付可供安装钢立基础起五个工作日。五、尚层建设公司负责:1.有关报建手续;2.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支付报酬,若未按期支付,尚层建设公司须给付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完工当天,派至少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共同验收,办理接收手续;4.进场前,应对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确认。六、永来发钢结构公司责任:按照活动板房通用产品的质量,满足使用;服务期限为一年,因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原因造成活动板房质量瑕疵的,其应予以修补。
一审另查明,原审一审中,尚层建设公司向法庭举证一份其与案外人四川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该协议记载:双方协议一致解除所签署的六和城A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应由业主方神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永来发钢结构公司质证称,《解除协议》涉及的主体与其无关,其与尚层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间在《解除协议》之前。
一审再查明,经二审现场勘验,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在《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的地点乐山市夹江县和城项目工地已实际安装了活动板房。
一审重审庭审中,法庭就活动板房修建的用途和具体位置发问,双方均称《活动板房合同书》没有约定修建的具体位置,活动板房系用于临时办公。尚层建设公司陈述,其承包的是一期工程且只进行了扫尾工作,该项目一期已有活动板房。
一审重审中,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向法庭举证由四川正信勘测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实测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记载:对位于夹江县和城项目活动板房进行面积测绘,为“1层+2层+2层檐廊+室外梯”,共计431.6㎡;未记载是否有石膏板吊顶及其面积等情况。该报告封面及落款处均有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资料专用章。尚层建设公司质证称,该报告系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单方委托,其未提供进场通知书、验收证明等不能证明案涉板房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报酬请求权及尚层建设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报酬请求权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承揽人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要求是明确的。本案中,合同约定活动板房按通用产品质量要求满足使用需要,而且约定完工当天,尚层建设公司派至少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同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共同验收,办理接收手续,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0%的工程款。原审二审中,经二审现场勘验,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在《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的地点乐山市夹江县和城项目工地已实际安装了活动板房。因此,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报酬请求权已经成立。
二、关于报酬支付抗辩问题
(一)关于履行地点抗辩。案涉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乐山市夹江县和城项目工地,未明确一期或二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活动板房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临时办公场所,在一期工地已安装有活动板房且尚层建设公司陈述其从事一期工程施工为扫尾施工的情况下,该抗辩缺乏相应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有权保留抗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所有保留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买卖合同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其他有偿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结果同样是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案涉合同约定定作人在未付清款项前,案涉活动板房所有权归承揽人,系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该约定具有保障报酬请求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作用性质类似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承揽人留置权。该约定的目的正在于保障承揽人实现已经成立的报酬请求权而非相反地阻碍报酬请求权的成立。因此,该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质量瑕疵抗辩。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质量瑕疵抗辩是建立在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之事实基础上的,而且相应法律后果是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而非完全拒付报酬。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而且案涉合同约定尚层建设公司应当在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完工当天派代表现场验收,现案涉活动板房早已完工,尚层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瑕疵,因此,该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报酬支付主体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文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按合同相对性处理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当事人系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与尚层建设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尚层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向承揽人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尚层建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神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应付报酬及违约金数额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应当综合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等因素。本案中,尚层建设公司没有对测绘报告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因此,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可以采信。案涉活动板房面积应以该测绘报告载明的431.6㎡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40元/㎡,应付报酬为103584元。案涉合同虽约定石膏板吊顶作为报酬组成部分并约定有面积和单价,但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其自己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也缺乏相应记载,因此,该部分报酬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缴纳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条款。鉴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同样未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有关报酬支付期限起算的验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层建设公司在本案应诉之前存在迟延支付报酬的违约行为,因此,违约金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相应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报酬请求权成立,尚层建设公司拒付报酬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尚层建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永来发钢结构公司103584元;二、驳回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永来发钢结构公司负担817元,尚层建设公司负担23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尚层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解除协议后是否向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告知相应情况的提问,尚层建设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该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终止后,已经口头告知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有任何问题均直接找业主解决。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21)川01民终6281号案审理过程中,尚层建设公司代理人明确陈述在其与业主方解除合同后,没有通知过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并解释不通知的原因在于“三方(业主方、我方、永来发公司)有算账,据说永来发公司要的钱太高,业主方不同意,对于质量、面积、结算都应当跟业主方进行结算,主要是价格没有谈拢”。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被上诉人称的这回事”。该案尚层建设公司代理人与本案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
再查明,《活动板房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室外楼梯、走道面积按自然投影面积计算”,第三条第5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房的所有权归乙方”,第四条第2款约定“安装布置详图见甲方确认的平面布置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本案中尚层建设公司自称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终止后,已经口头告知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有任何问题均直接找业主解决,但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尚层建设公司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有权向尚层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单位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尚层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业主单位没有依据。
根据(2021)川01民终6281号案中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夹江县六和城项目工地安装了活动板房,且已经实际被使用。虽然合同中约定“安装布置详图见甲方确认的平面布置图”,但尚层建设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六和城项目工地安装的活动板房位置与所谓甲方确认的平面布置图不符。尚层建设公司一方面在上诉状中称其从未否决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安装了活动板房的事实,另一方面又称该公司对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安装行为从未确认,但从签约时间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时间早于尚层建设公司自称与业主单位的解约时间,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尚层建设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是因应其他原因得以进场安装活动板房,尚层建设公司主张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关于活动板房安装位置不符合约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尚层建设公司主张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安装活动板房并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但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在安装好活动板房后尚层建设公司本就负有验收义务,尚层建设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验收义务,故其以没有经过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从尚层建设公司代理人在(2021)川01民终6281号案中的陈述来看,其与业主方解除合同后,没有通知过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当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通知过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其与业主单位解约的事实。结合前述没有证据证明尚层建设公司履行过验收义务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结合(2021)川01民终6281号案中现场勘验查明活动板房被实际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交付的活动板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
当前,没有证据证明活动板房没有验收应当归责于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尚层建设公司在与业主方解约后,未向永来发钢结构公司告知相应事实,活动板房作为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由何人使用永来发钢结构公司亦无法掌控,从查明事实来看,活动板房已经投入使用,则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有权主张相应报酬。即使合同中有关于“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房的所有权归乙方”的约定,但该约定本身不是排斥永来发钢结构公司的报酬请求权的约定,尚层建设公司以此否定永来发钢结构公司报酬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结算价款的问题,一审已经充分论述了采信《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理由,二审中尚层建设公司亦无相反证据否定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本院对该测绘报告亦予以采信。尚层建设公司主张2层檐廊19.25平方米、室外梯3.55平方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该主张与合同中“室外楼梯、走道面积按自然投影面积计算”的约定不符,故原审将檐廊和室外梯面积计入付款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审根据报告中的测绘面积计算的价款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尚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