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744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亮,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被告尚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费用合计183752元;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与仲裁请求一致:医疗费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2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9000元(300元/天)。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成都市郫都区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7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被路过的货运车辆坠落货物砸伤,被送至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020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21年2月9日,因原告讨要工资被告明确要求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5000元,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不服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尚层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是四川西勘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车上的东西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有异议,原告工作工资计件为300元/天,每月的有效工作日为20.83日,其月工资应以有效工作日乘以每天的工资为6249元;护理费320元/天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国家规定的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注过高,应当为2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有效工作日进行计算;交通费用应当按凭据支付,2000元标准不合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5月12日开始在尚层公司承建的花溪府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天,按天计算。尚层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7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花溪府项目35-37幢别墅水池处洗手时,不慎被路过的货运车辆坠落货物砸到后受伤,被送至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医嘱建议:……2、住院期间壹人护理;3、出院后休息叁月;……。***垫付门诊医疗费1466.77元。2020年12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垫付鉴定检查费510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以尚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尚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尚层公司赔偿***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共计242632元(医疗费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3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200元、交通费2000元)。2021年6月16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尚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90.32元、医疗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760元。以上共计70302.32元,由尚层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被告主张应追加案外侵权人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在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后依法被认为工伤并进行伤残鉴定,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发生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遭受工伤,其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待遇,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依法向尚层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尚层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的问题。***于2021年3月30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尚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尚层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虽***此前未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及主张的前述款项系基于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而涉及的赔偿费用,故可以认定***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作出了要求与尚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仲裁申请书副本已于2021年4月26送达给尚层公司,尚层公司收到后于2021年5月28日参加仲裁庭审,结合***后来亦未再到尚层公司工作,尚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回公司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
因***所受事故伤害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尚层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关于本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本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尚层公司主张其月工资为6249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认可的原告月工资高于四川省2020年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法认定***的月工资为6249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743元(6249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2020年度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9630元(83556元÷12月×10个月);3、医疗费1976.77元(包含原告主张的工伤鉴定检查费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5、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结合工资标准确定为21038.3元(6249元/月×3月+6249元/月÷30天×11天);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未到统筹以外地区就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137708.07元,对***主张超过本院确定标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137708.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