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664号
原告:绵阳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枣园大道(红牌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15MA62HQWK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ADK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756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交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尚层公司申请追加绵阳交发公司为被告,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于2021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84,169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承担违约利息至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暂定为262,7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水温料成品,综合单价136元/吨,约计数45,000吨,暂定合同总价6,120,000元,双方约定了2019年11月底支付余款,双方加盖了公章,乙方还加盖了项目公章。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乙方提交了《混合料统计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剩余未支付款项为3,209,946.32元,被告实际欠款为3,284,16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时,项目总承包方绵阳交发公司项目经理林枭于2021年2月3日证明被告余款足够3,000,000元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款项。现在该条道路使用已经数月,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长达20个月,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层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为绵阳交发公司,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的总承包方是绵阳交发公司,该公司将土建部分转包给了***、***、***三人,三人组建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项目部”,并制作了项目部的公章,为逃避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尚层公司与绵阳交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劳务工程,由***提供绵阳市密发建材经营部、绵阳市容春建材经营部、成都市金牛区**建材经营部分别与绵阳交发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派**管理该项目的财务,**经手了原告提供的水稳层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绵阳交发公司虽然与三个经营部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但案涉《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中乙方提供水泥的责任是由交发公司在完成,案涉的材料款也是交发公司拨付给三个经营部后,经营部再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各方对此均未持异议,其作为合同的直接履行人,理应继续提供履行合同的义务。2.案涉《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是水稳层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只是材料供应商,没有水稳料的加工、摊铺碾压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不能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乙方**处加盖的是“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工程项目部”的章,并非尚层公司的印章,仅在地址处加盖了尚层公司的印章,但**行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履行合同内容中的技术要求、水泥的提供、质量验收、材料款的支付、发票的接收等均是绵阳交发公司,且尚层公司并未与绵阳交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也没有收到该公司下拨的材料款,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形式的材料款。合同中虽有***的签字,但是***仅是尚层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公司未授权其代表公司采购材料,其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综上,绵阳交发公司将工程肢解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导致材料款无法回收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应与绵阳交发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绵阳交发公司辩称,1.绵阳交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亿业公司与尚层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亿业公司供应的材料是由***雇佣的**、**在收货并签字计量、确认金额,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尚层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庭审中***承认《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中加盖有“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项目部”的章是由其私刻,并非绵阳交发公司的项目部章。***刻章、**的行为应属于尚层公司的行为,且案涉合同也是由***一方草拟的。从案款支付路径上看,支付给原告材料款的路径为绵阳交发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与该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的材料供商(金牛**建材经营部),再由**经营部将上述材料款支付给***,***支付给**,**再支付给***。林枭在结算单中的签字仅表示绵阳交发公司可以在竣工结算金额出具后,协助原告方扣留被告尚层公司应收劳务分包费用,以解决被告尚层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的问题。2.绵阳交发公司并未违法分包、转包,***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公司形成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与绵阳交发公司无关。绵阳交发公司依法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与机械租赁单位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
第三人***辩称,S418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段是由***、***、***三人具体负责施工承建,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仅是口头约定。三人承包后组建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施工项目部,由尚层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劳务分包项目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三个建材经营与绵阳交发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三个经营部虽然和绵阳交发公司签了材料采购合同,但是为绵阳交发公司供应水稳料的是原告亿业公司,***用S418线三工区施工项目部的章与原告签订的水稳料供应合同,该合同中乙方的责任包括提供水泥、收取增值税发票、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均是绵阳交发公司在实际履行,且该公司的负责人林枭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剩余款项由项目部进行监督、支付”,证明林枭代表绵阳交发公司作出支付承诺。因此,项目部的材料费应当由绵阳交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该项目部是由***与其合伙人共同经营,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三人与绵阳交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尚层公司只是承接了案涉项目的劳务,交发恒通公司在结算的过程中也只是向尚层公司支付了劳务款,材料款并未支付给尚层公司,**也是***聘请的,并没有在尚层公司领取工资。造成原告未能按时领取款项的原因是绵阳交发公司在该项目已竣工验收长达1年多迟迟不办理竣工结算导致,故绵阳交发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适格;
2.《水稳料供应及摊铺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供货关系的事实;
3.***混合料统计表、供货明细、**商混料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就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混合料3,194,569元,尚欠混泥土款89,600元,合计3,284,169元未付。
被告尚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施工合同,但是亿业公司没有施工的资质,故是无效合同。且合同的乙方不是尚层公司的签章,而是S418线三工区项目部盖的章,***在该合同的负责人处签字,虽然在合同的地址处加盖了尚层公司的印章,但是尚层公司并没有履行过这份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上述统计表中统计人员是**,**是***、***、***合伙聘请财务的人员,原告的货款是**转给原告的经理***账户的。
被告绵阳交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系原告和尚层公司签订的,尚层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并非是绵阳交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3无异议,该份统计表上数量统计由**完成,***签字,同时也加盖了尚层公司的印章,**并非绵阳交发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证据证实,该份合同与尚层公司有关,与绵阳交发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的签名是代表自己签的,尚层公司的印章不清楚是谁盖上去的,对证据3的结算单属实。
被告尚层公司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但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2.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证明该份合同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尚层公司承包的是劳务,没有承包水稳层材料及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绵阳交发公司;
4.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明履行合同的是***的经营部,不是被告尚层公司;
5.**建材经营部的资料明细,证明付款方不是被告尚层公司,**建材收到了绵阳交发公司的材料款;
6.增值税发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材料的购买方是绵阳交发公司,并非尚层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是绵阳交发公司和金牛区建材经营部。
7.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证明本案的绵阳交发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中提供水泥的责任;
8.***3份,证明**、蓉春、密发三个经营部承诺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表附件内容一致,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绵阳交发公司;
9.证人**的证言,证实案涉项目系绵阳交发公司转包给***等3人,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尚层公司仅承包了劳务,没有承包材料,材料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
原告绵阳亿业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尚层公司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供材料全部用于了绵阳交发公司的工地,绵阳交发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将项目肢解分包给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绵阳交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没有公司名字,不能推定为该公章就代表绵阳交发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指定负责人是***;对证据4无异议,**系***的雇员,也是**在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证据5、6、7,上述公司确实是绵阳交发公司材料的采购单位,但是原告与其他的供货商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因绵阳交发公司未收到过该份***,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系由绵阳交发公司来履行。对证据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证人陈述不清楚***与绵阳交发公司的关系,仅知道尚层中标劳务,不存在绵阳交发公司进行转包的情况。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其确为尚层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对证据4是属实的,**是其和合伙人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简单的资料及账目(交发恒通将款项转账到上述三家经营部,经营部转给**、**再支付给原告)、原料供货统计;对证据5、6自己不是很清楚,材料是合伙人***在负责;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系真实的。
被告绵阳交发公司出示的证据有:
1.《水稳料送货及摊铺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层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2.《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一工区(K17=800-K22+750段)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绵阳交发公司与尚层公司签订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尚层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资金的进度,目前尚未达到向尚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
3.《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证明截止2021年2月,绵阳交发公司已经向四川尚层公司累计拨付了5,287,006.94元。
4.《水泥购销合同》,证实2019年8月,绵阳交发公司与交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案涉项目所需要的材料由,绵阳交发公司向材料商直接采购,并不是向本案的原告直接采购的,也没有委托尚层公司代为采购;
5.《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证实,绵阳交发公司为管理S418线仅刻制了一枚项目部印章,印章的全程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编号为5107035078151;
6.林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是表示绵阳交发公司作为案外人,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可协调尚层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并没有表达要直接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责任的意思;
7.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交发恒通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仅仅是协助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系,绵阳交发公司的内部审批表,不予质证;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5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中林枭系,绵阳交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原告方的结算单上签字,其结算表示尚层公司在,绵阳交发公司有3,000,000元的款项可用于支付原告,绵阳交发公司应当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尚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尚层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仅是尚层公司承包劳务的负责人,公司没有授权***购买水稳层材料;对证据3内部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是上面有林枭的签字,说明款项支付方实际是绵阳交发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水稳料合同中乙方应供应的水泥是绵阳交发公司在采购和履行;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表明绵阳交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公司没有向尚层公司支付过材料款。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同与尚层公司无关,确实是原告提供了水稳层材料,我们负责签收,合同是原告方准备的,但是具体的细节我不是很清楚;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的印章是我们项目部的印章,是为了方便我们项目部进行业务开展成立的,与绵阳交发公司无关;证据6、7材料款没有从尚层公司的账户过,尚层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绵阳交发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各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水稳料送货及摊铺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亿业公司与***签订了供货合同,同时该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尚层公司的印章,对该份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水稳料供货结算单,该份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明细及货款金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尚层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尚层公司在被告绵阳交发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指派***作为劳务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尚层公司出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的货款系***的财务**支付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尚层公司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回单、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绵阳交发公司与三个经营部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绵阳交发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三个经营部后,三个经营部再将材料款转了**,由**向原告进行结算支付,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采信。对被告绵阳交发公司出示的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能够证明绵阳交公司向尚层公司结算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费528万余元,已支付的费用中不含材料款;对其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能够证实绵阳交发公司进行了水泥的采购义务,但并不能证明其采购了水温层材料,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印章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绵阳交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用的印章与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同,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不是绵阳交发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接受***等人的聘请在案涉工地管理施工,对证人的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S418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项目由绵阳交发公司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其中该工程的三工区段由绵阳交发公司负责承建,由***及其合伙人负责实际施工人,***等人承包该工程后,组建了“S418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项目部”,对该标段施工进行日常管理。2018年1月,被告绵阳交发公司与被告尚层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尚层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劳务作业的范围为: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K17+800-K22+750段)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不含沥青、混泥土路面层)、涵洞、交安等工程),合同中约定尚层公司指派***为该工地的代表,负责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材料,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事项。
2019年9月4日,原告亿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尚层公司(乙方)签订《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2.工程交货地点:乙方指定交货地点S418线K17+800段至K22+750段施工工地;3.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供货结束;4.施工单位:亿业公司;5.供应材料为水稳层成品,综合单价为136元/吨(此单价为含水泥的综合单价,施工期间不随市场因素而更改),约计数量为45000吨,金额为6120000元。乙方供应的水泥价格按到场价400元/吨从甲方结算中扣除。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时间及期限:2019年9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水稳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100万元,余款根据乙方计量情况于2019年11月底支付。甲方责任:1.甲方因严格按乙方提出的水泥稳定材料技术要求投料搅拌,准确计量并接受乙方对水稳料的质量、计量的随时抽查;2.甲方严格按照乙方的需求供料,甲方应在用料前8小时通知乙方,且每次要料不少于5000吨;……5.甲方应保证使用的砂石材料合格,包括钻心取样,***、质监站验收。……7.甲方应负责对水稳层的原材料购买、加工、运输、摊铺碾压、找平、盖薄膜养生等。所包含的人工、材料、机械、柴油等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责任:1.乙方有随时对甲方提供的每车材料进行检验的全露,随着工程的需要,供料计划可能变化,乙方有急事通知供料计划变动的义务。乙方要提前8小时提供水稳料施工计划给甲方,并以书面或者短信形式提供以下资料:当天第一辆水稳料到达工地时间、当天水稳料供货量、施工部位、原材料是否有特殊要求……4.水泥由乙方负责提供,保证按时到场,不能影响甲方生产,如水泥不能按时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水泥合格。五、双方以需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如签收人变更,需方须向供方出具授权委托函。七、违约责任:若供方不及时供货,造成需方延误工期,视为供方违约,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时付款,造成需方延误工期,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所剩资金利息(月息1%)。甲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在乙方**处加盖了“S418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三工区项目部”的印章,在地址处加盖了尚层公司的印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3日开始供货,2019年10月3日完成供货后,合计供货40769.87吨,**负责对原告所供材料的数量进行统计,并分别于2019年9月6日-9月10日合计向原告合同上的负责人***支付了货款1450000元,2019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核算,混合料总金额5544702.32元,扣除水泥总金额8847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09946.32元,**、***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9月3日,被告绵阳交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枭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剩余款项由项目部负责进行监管、支付”。2021年1月24日,**再向***转账200000元。2021年2月3日,林枭又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备注:“证明2021年2月3日后,S418三工区剩余款项足够300万元”。2020年9月4日至9月20日,原告亿业公司再次向被告供货1357.21吨水稳混合料,总价184580.56元(该金额是含水泥的总价款),***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名。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水稳料货款合计为3194526.88元。
另查明,被告绵阳交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与案外人绵阳市涪城区密发建材经营部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向该经营部采购沙石;2019年3月14日又与案外人金牛区**建材经营部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向该经营部采购沙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3.原告的剩余款项由谁负责支付?
首先,关于案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供方负责供料、运输、摊铺碾压。在该合同既有买卖性质又伴有辅助施工性质时,应从协议的主要性质来定性该合同本身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双方系以水稳料的吨数作为计价单位进行结算,**所做的统计表中也记载的也是送货车数、吨数而非施工工程量,双方并非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保证使用的砂石材料合格,包括钻心取样,***、质监站验收,该约定也是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的约定,并非工程质量的约定;原告负责摊铺碾压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
其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1.案涉《水稳料供货及摊铺施工合同》的抬头供方系亿业公司、需方是尚层该公司,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在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尚层公司也在合同上**,故,被告尚层公司应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尚层公司辩称,合同上尚层公司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加盖的,尚层公司未履行过合同的内容,尚层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合同中虽有***的签字,但是***仅是尚层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公司未授权其代表公司采购材料,其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故尚层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作为尚层公司在案涉工地劳务部分的负责人,负责管理案涉工地,虽然其代表尚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超出了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但是对原告亿业公司而言,尚层公司在合同上**行为确认了该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原告亿业公司对***的代理行为形成了合理信赖,对原告而言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绵阳交发公司未与原告产生直接的材料采购合同,故绵阳交发公司不是合同的向对方。
再次,对原告剩余货款的支付主体。原告所供材料已经全部用于了案涉项目中,其货款应当得到支付。尚层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签收和结算,对下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应与被告尚层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绵阳交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但是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结算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由绵阳交发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亿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层公司、第三人***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原告水稳料货款3,194,526.88元。结算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仍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甲方所剩资金的利息(按月1%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89,600元系商品混泥土的货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购买水稳层材料,并不包含商品混泥土,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泥土货款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亿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94,526.88元及利息(以3,194,526.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时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亿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尚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