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2061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周家营中区4排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J54X5G。
法定代表人:李景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顺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贰拾柒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不了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现被告公司资金紧张,需要一定时间来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景顺,李景顺为该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69)银行转账100000元给李景顺(卡号:62×××41)。于2021年3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69)银行转账170000元给李景顺(卡号:62×××41)。2021年7月2日,被告景顺公司的法人李景顺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2018年10月29日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21年3月8日借**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两次合计:贰拾柒万元整.河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李景顺”,落款处盖有河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景顺公司名下价值270000元的财产,并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我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豫050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价值270000元的财产。2021年7月19日,安阳市车管所协助我院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豫E×××××号奥迪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景顺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河南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