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548号
原告:深圳市正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环路**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696715270。
法定代表人:李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儒,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深圳市金联丰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凤新路新建兴科技工业园**栋**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7606XC。
法定代表人:黄维培。
原告深圳市正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联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违约9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精密控温加热磁力搅拌器,合同金额合计62000元;结算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预付50%定金订货,尾款发货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及7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被告货款3100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没有供货给原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款项后,应依约供货。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联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正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7元,保全费6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梅 生
审 判 员 陈 锐 钊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鑫龙(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