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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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738号
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46层。
法定代表人:郑远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6号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6H。
法定代表人:何超奎,执行董事。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月15日
开庭时间:2020年6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海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到庭。
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世纪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要点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17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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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腾空后连同设备(设备清单详见补充协议)一并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47292元(计算方式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租金按8856元/月计算,共4个月,应付的租金35424元,减去已付租金8856元,尚欠26568元;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租金按9565元/月计算,应付租金20724元)及设备的租金(计算方式:按10000元/月标准,按4个月65天计算),并支付房屋及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每月9565元计算至被告归还房屋止;设备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止);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含生活垃圾费)1119元(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按373元/月的标准照计,直至被告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为止);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至10月水电公摊费用453元;
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82.5元(计算方式与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是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是按每月租金9565元的50%计算;设备是按照每月租金10000元的50%计算违约金);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作答辩。
事实认定
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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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4615号房),登记的权利人系原告地海建科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系于2017年1月向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
2018年8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将4615号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104.19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3年;该条第2款约定免租期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6日,共20天;该条第3款约定,物业以现状出租予乙方,物业交付的标准为现固有装修带部分设备、数量规格详见双方确认之附件。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第一年(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月租金为8856元;第二年(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月租金9565元;第三年(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月租金为1033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以转账方式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7712元支付给甲方,租金要甲方方出具收据,租金按两个月一次结算,乙方需于每期的15日前以转账支付租金,甲方银行信息如下:账户名谈淑英,开户行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62×××01。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押金支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押金为17712元,签约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押金,合同期满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押金。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抵所欠金额,如押金不足以抵付所欠金额,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补足押金。租赁期乙方不得以已支付押金(保证金)为由,作为不支付租金、物业杂费等相应行为的抗辩,之前乙方所欠未付租金及物业杂费不能免除。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租期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清洁费、税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数字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支付。合同第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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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款约定,合同签署后,若甲方提前终止和不履行合同的,则视为违约,甲方除负责双倍返还押金或返还未使用的剩余租金给乙方,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全部押金和剩余租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追讨该物业装修设施费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或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等超过壹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将房产停水、停电、锁门,甲方有权另行出租出售,乙方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负责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租赁合约期满未续订契约或解除的,乙方必须依时迁出并将个人家具杂物全部搬走并打扫干净,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好移交手续后方可退还押金,如乙方逾期不交出物业的,甲方有权按占用期间月租金总额的50%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从押金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郑远会在出租方签字并盖公司公章,被告方的代理人陈新声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9月1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位于4615号房里的KTV音响设备、沙发、茶几和一批红木家具等出租给乙方(具体数量和规格详见附件《交接清单》)。协议第2条约定,出租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止,租期为3年。协议第3条约定,租金金额:10000元/月(本租金不含税)。协议第4条约定,租金支付按两个月一次结算,乙方须于每期的15日前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甲方银行信息如下:账户名谈淑英,开户行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62×××01。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对承租的家具、设备进行定期保养,设备有损坏,应及时报甲方,甲方负责找人维修,维修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维修不了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家具有损坏的,乙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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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的代理人陈新声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办公设备交接清单(最终版)》,并附有所列物品的图片。根据该交接单所载明的排列先后顺序,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的物品如下:1.立式格力空调14台(包含遥控器14个)、2.铁质讲台1张、3.梨木雕花小方桌1张、4.磁性白板2张、5.蓝色折叠方桌13张、6.三层小柜子2个(无钥匙)、7.木制工艺品1个、8.碎纸机S53301台、9.简易方形木桌1张、10.白色办公桌2张(无安装钉子)、11.白色办公桌3张(无安装钉子)、12.金雕画1幅、13.3层白色小柜子2个、14.3层白色小柜子1个、15.3层白色小柜子1个、16.黄色正方形实木桌1张、17.红木雕花单人椅2张、18.长形深红色常规办公桌1张、19.长形深红色常规办公桌2张、20.长形深红色常规办公桌5张(其中一张有损坏,不影响使用)、21.异形实木茶桌1张、22.圆柱形坐凳3张、23.异形座椅(小)1张、24.佳能2530i打印机1台、25.蓝色长形折叠桌9张、26.磁性白板1块、26.音响(大)6个、27.调音设备1套、28.话筒2个、29.磁性方形白板1块、30.磁性白板1块、31.磁性白板1块、32.磁性白板1块、33.圆柱形坐凳2个、34.黄色雕花展架1个、35.实木深红色方形桌(1张)+实木简易单人椅子(4)共1套、36.方形实木小桌子1张、37.坐等座椅4个、38.方形小木桌子1个、39.坐凳8个、39.磁性白板4个、40.实木长形桌子(1)+桌脚(2)共1套、41.实木长形桌子(1)+圆形桌脚(2)共1套、42.茶盘1+茶具(烧水+消毒)共1套、43.实木雕花长形办公桌(1)+椅子1+单人椅子2共1套、44.工艺品2个、45.红木雕花展示架1个、46.红木雕花展示架1个、47.实木深色简易单人椅2张、48.实木正方形桌子1张、49.实木深色简易单人椅4张、50.实木小桌子2张、51.茶盘1个、52.茶具(包含烧水消毒机子)共1套、53.实木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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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1张、54.实木雕花长形办公桌1+椅子1共1套、55.雕花展架2个、56.深色实木小柜子1个、57.红木简易单人椅子2个、58.佳能2530i打印机2台、59.工艺品1个、60.绿水画、奇石画共2幅、61.红木雕花单人椅2+双人椅1+茶几1共1套、62.小茶桌1个、63.红木单人椅4+圆桌1共1套、64.实木雕花单人椅1张、65.长形木茶桌1张、66.茶盘1张、67.茶具(包含烧水消毒机子)1套、68.实木单人椅5张、69.音响(大)2个、70.音响(大)1个、71.音响(小)4个(墙壁上)、72.投影仪1个、73.布幕1张、74.控制面板1个、75.音响(大)3个、76.调音设备1套、77.皮沙发1张、78.茶几1张、79.茶几1张、80.老虎画1幅、81.话筒2个、82.遥控器3个。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了押金17712元。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2019年5月16日前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2019年5月17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了8856元后未再支付;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后的设备租金。因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后,原告通过其员工郑霞、莫尔丽多次向被告摧讨欠付的租金及相关的费用。2019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员工莫尔丽、郑霞以微信方式向被告的负责人潘业庆及代理被告签订合同与协议的陈新声发送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的《律师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律师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被告自2019年5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同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委托人即原告租金共计278135元(初步计算),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严重违法违约。故湖北金卫律师事务代表委托人正式函告被告,在接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偿付拖欠房屋租金,否则委托人将依法依约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贵司于2018年8月至9月分别与郑庆霖、郑博文、广西地海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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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贵司向出租人租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共计12处房屋及设施等,因贵司长期拖欠租金,经出租人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出租人正式通知如下:贵司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19年11月21日起解除,请贵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租金并腾空房屋交回出租人。逾期不腾空房屋的,贵司遗留房内物品视为贵司抛弃物,出租人有权任意处置。特此通知,望贵司慎思并积极响应,以免扩大纷争及形成讼累。”
潘业庆与陈新声于当日收到《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之后,向原告转达了被告的意见,并向原告寄送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复函》,载明“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于2018年8月至9月与你们公司(12间办公室分属郑庆霖、郑博文、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公司向贵公司租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共计12处房屋及设施等,目前因为贵司于2019年9月10日私自断电并且于2019年9月16日强行锁住办公室,导致我司经营中断,造成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失,还有办公室商品存货(即将过期)超过30万人民币的损失。我司保留向法院起诉贵司妨碍经营之行为。但本着协商第一的原则,我司愿意与贵司协商解决以上问题,避免诉讼程序。我方协商意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我方清理出我方之一切商品兼办公物品(物品包含:未开封出售价值30万人民币的商品,办公桌椅工具等价值5万的物品,财务室若干公司重要文件包含本公司公章财务章),保险柜重要文件与数千现金等),截止9月10日止所欠租金约定我方一定期限内结清。如贵公司愿意,则择日双方当面协商。如贵公司不同意,则双方可向法院递交诉讼请求,诉讼解决。特此通知,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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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司慎思并积极响应,以免扩大纷争及形成讼累。”
再查明,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银座服务中心发出《南宁青秀万达写字楼管理处物业费通知单》,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4615号房拖欠物业管理费1095.06元(收费标准为3.5元/平方米)、生活垃圾费为288元(收费标准为每间每月8元)。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银座服务中心分别于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出《南宁青秀万达金座水电公摊缴费通知单》,该些通知单显示,4615号房在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应交的水电公摊缴费分别为112.63元、93.86元、84.47元、79.26元、83.43元。
还查明,潘业庆系被告的监事,陈新声系被告的股东。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通知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前结清所拖欠的租金并腾空房屋,但被告在通知当日明确回复不同意,并将承租房屋全部加锁控制;对于案涉物业目前的状况,原告陈述如下:“因为被告已经上锁,是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也没有腾空。”原告并承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均客观属实,如有存在虚假陈述的,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天世纪(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解除及解除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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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设备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但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起未再足额支付房屋租金、未再支付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符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告在被告持续拖欠支付房屋租金、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且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能产生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收到《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潘业庆系被告的监事,另一人陈新声既是被告的股东也是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与补充协议的负责人,故潘业庆与陈新声收到《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时间即应视为被告收到该通知的时间,据此,2019年11月21日即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之日。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押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在《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案涉押金已具备定金性质,故在被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约没收全部押金,据此,原告主张的没收押金17712元不予退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房屋及设备返还问题。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被告的违约导致解除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将其承租的设备一并返还给原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返还的设备名称及数量,以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附《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办公设备交接清单(最终版)》所载明的内容为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后予以返还、并返还所承租设备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拖欠的房屋租金支付问题。《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足额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有违诚信原则,应依原告的请求支付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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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的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8856元,该期间被告应付的房屋租金计算为47292元(8856元/月×4个月+9565元/月×2个月+9565元/月÷30天×5天-8856元)。4、拖欠的办公设备租金。案涉《补充协议》第3条、第4条对办公设备租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办公设备租金,亦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应依原告的请求向其支付该期间应付的办公设备租金61667元(10000元/月×6个月+10000元/月÷30天×5天)。5、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在《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复函》中所表达的意思,可知被告至今未腾空房屋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必然影响原告另行出租并招致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金即9565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占有费按如下方式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按9565元/月的标准计付。6、办公设备占有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如前所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办公设备,理应依原告的请求向其支付办公设备占有使用费,按如下方式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办公设备之日止,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付。7、物业管理费用(含生活垃圾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银座服务中心发出的《南宁青秀万达写字楼管理处物业费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3.5元/平方米、生活垃圾费的收费标准为每间每月8元。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负责支付,故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房屋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含生活垃圾费)1118元(104.19平方米×3.5元/平方米×3个月+8元/间×3个月)应由被告负担。另,鉴于被告至今未腾空并返还房屋,故2020年1月1日后至被告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含生活垃圾费),仍应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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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标准为372.7元/月(104.19平方米×3.5元/平方米+8元/间)。8、拖欠的水电公摊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银座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出的《南宁青秀万达金座水电公摊缴费通知单》,可知案涉房屋在2019年6月至10月应付的水电公摊费为453元,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9、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逾期返还所承租物业的,被告应按占有期间月租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经计算为4782.5元(9565元/月×50%)。另,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逾期返还办公设备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违约金达成过一致意见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办公设备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
二、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17712元;
三、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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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4615号房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附《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办公设备交接清单(最终版)》中列明的全部办公设备;
五、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7292元;
六、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办公设备租金61667元;
七、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并返还上述第三项中的房屋之日止,按9565元/月的标准计付);
八、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办公设备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办公设备之日止,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付);
九、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含生活垃圾费)1118元;
十、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用(含生活垃圾费)(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并返还上述第三项中的房屋之日止,按372.7元/月的标准计付);
十一、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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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453元;
十二、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4782.5元;
十三、驳回原告广西地海建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中天世纪(深圳)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小辉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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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覃景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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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