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4007号

原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124号嘉美苑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59209W。

法定代表人:李红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雷,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凌云路2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451586450X。

负责人:许天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松,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诉被告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佛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李学雷,被告大佛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四项目工程款121106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65.0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原告(原乐山艺高艺术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乐山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更名为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完成了大佛景区入口广场和嘉州东岸滨河景观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完成后,因被告正开展“天下第一山”活动,又临近五一黄金周,相关景观工程施工须在2006年5月1日前完成,同时考虑到原告对工程设计方案熟悉,且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主动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承担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等四项目(以下简称:四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因施工合同草拟签订涉及流程问题及工程预算工作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被告要求原告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先行进场施工以确保工期。原告考虑到被告工期方面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便组织人力和资金马上开始施工,按期完成了四景观工程项目并在当年五一黄金周前投入使用(因嘉定坊的建设和乐山大佛景区部分景观调整,现仅有乐山大佛北门工程项目完整保留)。因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无法从财务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加快工程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00万元用于园林植物的采购、运输及栽种,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处理。2006年9月,原告就四景观工程项目分别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分别为1896167.08元、282450.49元、636183.5元、396264元,合计3211065.07元,扣减被告前期已付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11065.07元。原告编制完前述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即于2006年9月底送交被告,其后原告又于2007年11月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并由被告办公室易宣贵签收,2011年、2015年、2017年原告均向被告递交过工程结算书,并在每年年底前催促被告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大佛管委会辩称:被告确实在2006年有原告所称的四个项目,项目的内容主要是树木的购置、栽种及养护,也就是绿化工程,该项目在2006年双方进行了初步的验收清点,形成《签证单》,双方签字,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向被告送交过四本结算书,被告财务部门人员明确告知原告欠缺办理结算应当具备的合同、签证单、树木购置凭证,无法进行结算,拒绝接受。后原告第二次送交该四份结算书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易宣贵因不清楚情况进行了签收,签收结算书后由于原告方始终未能补充提供合同、签证单、树木购置凭证等必备材料,因此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因此我们认为未能进行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而目前除大佛北门广场尚保留部分树木外,其余大部分已不复存在,因此,在原告不提供《签证单》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乐山艺高艺术发展总公司更名为乐山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乐山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载明“项目名称:电瓶车道西侧种植土回填。工作内容:回填种植土。计算式:1、公路西侧绿化带总长1618.4m,总面积4530.7㎡,共32块矩形框绿化带,平均每块50.575m长,宽为2.799m。艺高回填土:1041.7m×2.799m×0.26m=758.086立方米;2、因人行道、人行道栏杆、砖石墙栏杆、污水管等工程交叉施工作业,公路又作为人行、三轮车、施工通道,卸土位置受局限,卸土堆放分布不均匀,场内拖拉机转运土方20立方米,全程2㎞运距,1个台班;4、种植土为任家坝河滩土,含有少量卵石,故覆土整理时挑选少量卵石,拖拉机沿绿化带边人工清场装车卵石20立方米,拖拉机2个台班。”杨俊忠、杨政在“参加人员签字”处签名。

2007年11月29日,易宣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乐山艺高艺术发展总公司送到的‘滨河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植物栽种、养护、购置结算书一套(四本)。”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的4个工程分别是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案涉的4个工程是原告做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06年1月,完工是在2006年5月1日前;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现场的初步清点,形成了《签证单》,《签证单》在被告处;原告诉讼请求的1211065.07元和“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3211065.07元不包括《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项下的设计费。

被告陈述:杨俊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易宣贵是被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案涉的4个工程是原告做的;原告提交的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文件,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当庭提交的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清点,双方签字形成了一份《签证单》,交原告保管;本案实际为工程结算纠纷,原告未提供《签证单》,也未提供足以确认工程量的其他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程在2006年5月前完工,现在已是2019年11月,中间间隔13年半,双方为什么还没有结算?”原告陈述“工程在2006年5月完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清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编制了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并送交了被告,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告知该结算书已遗失,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易宣贵签收,此后原告多次于2011年、2015年、2017年均向被告递交过结算书,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陈述“由于原告仅提供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欠缺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树木购置凭证,不符合审计要求和结算条件,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原告未提供,因此未进行结算。被告所称的2011年、2015年、2017年递交结算书不是事实。被告仅收过两次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第一次退回,第二次在2007年11月。”

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程量如何确定?”原告陈述“1、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的照片;2、原告提供的1张《现场收方记录表》;3、原告提交的4份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被告陈述“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原告应当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以证明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原告艺高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现场收方记录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案涉4个工程是原告做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4个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工程量的确认应遵循以下步骤:(1)当事人协商确定;(2)协商不成,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其他书面文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3)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此处的“其他证据”应当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工程量的书面文件,经过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只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单方起草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的书面文件只有再经过对方认可后,才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1、关于原告提交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原告陈述“原告诉讼请求的1211065.07元和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3211065.07元不包括《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项下的设计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1张《现场收方记录表》复印件,尽管是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记录表经被告工作人员杨俊忠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现场收方记录表》载明的工程量“公路西侧绿化带总面积4530.7㎡,艺高回填土758.086立方米;场内拖拉机转运土方20立方米,全程2㎞运距,1个台班;拖拉机沿绿化带边人工清场装车卵石20立方米,拖拉机2个台班”,本院酌情确认工程款为5000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2页,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向蔡久强采购花木一批,不能证明采购的该批花木用于案涉工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盘,本院认为照片、光盘无法确认工程量。5、关于原告提交的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当庭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到了4本结算书,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了4本结算书,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欠缺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树木购置凭证,不符合审计要求和结算条件,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原告未提供,因此未进行结算”。另,原、被告当庭均陈述“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清点,双方签字形成了一份《签证单》”,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该《签证单》。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1张《现场收方记录表》可以证明工程量,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其他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综上,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讼中,本院给了双方当事人充分时间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当事人仍未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工程款5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应当催告被告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9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元(原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37元,由被告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寒

人民陪审员  曾 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