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凌云路**。
负责人:左小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嘉美苑**div>
法定代表人:李红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佛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佛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艺高公司归还大佛管委会借款2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艺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案涉借款200万元系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佛管委会有三份借条及支付凭证,艺高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项,艺高公司虽借得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但这仅能说明其借款的用途,与民间借贷性质的认定并不冲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即使认定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也应当释明后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非直接驳回大佛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工程无法结算的原因在于艺高公司,并非艺高公司逃避归还借款的理由。
艺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大佛管委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佛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高公司归还大佛管委会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艺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4日,乐山艺高艺术发展总公司更名为乐山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乐山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乐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0日,艺高公司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乐山大佛景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乐山大佛北门广场植物购置备料款。待工程完工,出具正式发票”,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陈波批注“同意借支叁拾万元,在工程结算中抵扣”。2006年3月27日,艺高公司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植物及部分材料的采买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正)。用于嘉州东岸景观改造”,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赵兴安批注“拟予付,在工程中按实结算,请陈主任审批”,陈波批注“同意预支”。2006年4月7日,艺高公司再次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借到嘉州东岸景观改造工程预付款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元)”,赵兴安批注“属实,请陈主任审批”,陈波批注“在乐山大佛保护委员会账户中列支”。
另查明:该院另案受理艺高公司诉大佛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1102民初4007号。艺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支付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四项目工程款1,211,06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65.07元为基数,自艺高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后该院作出(2019)川1102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驳回艺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艺高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川11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院认为:艺高公司主张应该按其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现场收方记录表》、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来确定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工程量首先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其他非书面的能够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事实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艺高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具体工程量,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证据”;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系艺高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大佛管委会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表》有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大佛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前述规定中能证明工程量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艺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该《现场收方记录表》询价之后确认工程价款,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艺高公司实施前述工程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工程款5,000元,并确定由大佛管委会支付相应利息,兼顾了客观事实及在案证据,鉴于大佛管委会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大佛管委会在二审提交的三张借条,只能反映在案涉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艺高公司曾经向大佛管委会借支相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但从借条反映的双方意思表示来看,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而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借条并不能证明艺高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该案中本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因大佛管委会、艺高公司对于前述200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在本案庭审中,该院将此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大佛管委会坚持认为前述200万元属于借款,且借款用于艺高公司承建的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滨河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四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佛管委会主张诉争200万元系借款,其应当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佛管委会与艺高公司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2020)川11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艺高公司分三次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确认“借到”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大佛管委会主要以借条为凭据请求艺高公司偿还诉争款项,而艺高公司主张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前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预付款。尽管前述诉争20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借条中亦表述有“借到”“借”的相关内容,但就该三张《借条》的整体内容而言,无论是款项用途、结算方式及款项的性质均与项目工程相联系。在前一份借条中有“待工程完工,出具正式发票”、“在工程结算中抵扣”的表述,而在后两份借条上载明了“拟予付,在工程中按实结算”、“嘉州东岸景观改造工程预付款”。从借条反映的双方意思表示来看,前述款项最终均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据此案涉款项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本案中,大佛管委会认为案涉200万元属于借款,只是指定了款项用途为艺高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仅凭三张借条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案涉200万元系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出借的款项,二者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大佛管委会请求判令艺高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佛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大佛管委会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案涉2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艺高公司应否向大佛管委会返还该款项。
大佛管委会提供的三张《借条》中,艺高公司载明的用途为“乐山大佛北门广场植物购置备料款,待工程完工出具正式发票”“植物及部分材料的采买款”“工程预付款”;大佛管委会的领导批注中载明有“在工程结算中抵扣”“在工程中按实结算”“同意预支”的内容。由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案涉借条中并无相关内容。相反,出具发票、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抵扣和工程预付款的字样均表明该款项与项目工程款密切相关。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出具期间,即2006年2月至2006年4月期间,艺高公司承建并实施完成了大佛管委会的乐山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滨河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四个项目的工程施工,大佛管委会并未另行向艺高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前述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预支的工程款项。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艺高公司与大佛管委会之间的针对案涉工程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案涉款项也未能出具发票及完成抵扣,由此亦可合理解释大佛管委会为何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向艺高公司主张偿还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佛管委会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艺高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艺高公司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佛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周 全
审 判 员 刘一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王文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