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中区天星路124号嘉美苑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市中区凌云路2435号。
法定代表人:左小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佛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支付**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四项目工程款1,211,06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6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佛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上半年和2006年1月,艺高公司与大佛管委会分别签订了两份《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大佛管委会委托艺高公司对嘉州东岸滨河景观、大佛景区入口广场、大佛博物馆周边等区域进行景观工程设计。2006年1月中旬艺高公司完成全部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并向大佛管委会提交设计成果后,时任大佛管委会领导与艺高公司负责人协商,考虑到大佛管委会正开展“天下第一山”活动,又临近五一黄金周,相关景观工程施工须在2006年5月1日前完成以迎接省领导的视察,按正常程序(完成施工预算、进行工程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等)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同时考虑到艺高公司对工程设计方案熟悉,且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希望艺高公司能承接前述景观工程设计范围所对应的景观工程项目,即**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艺高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也是基于对大佛管委会作为政府单位的信任,便同意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按大佛管委会的要求先行进场施工以确保工期。艺高公司立即组织资金和人力开展具体的施工工作,并根据设计方案计算出工程费用在350万元左右。因景观绿化工程需要采购大批成树植物和花费大量人力,资金占用量大,大佛管委会又无合同依据向艺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借款形式预支一部分工程款。随后,大佛管委会于2006年3、4月份分三笔以借款形式向艺高公司预支了200万元工程款。艺高公司按期完成了四景观工程项目并在当年五一黄金周前投入使用。同年8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清点(签证单由大佛管委会收执),艺高公司根据大佛管委会要求分四个项目编制好工程结算书(合计工程量为321万余元),并于同年9月送给大佛管委会龚书记处,随后还按要求将现场收方记录表全部交给大佛管委会以便其核实相关数据,并一直等待大佛管委会回复。2007年11月,艺高公司到大佛管委会催问结算事宜,大佛管委会称去年递交的结算书已无法找到,要求艺高公司再送一套。同年11月29日艺高公司再次向大佛管委会递交了一套结算书,时任大佛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易宣贵进行了签收。此后,艺高公司多次上门催问结算事宜,也多次向大佛管委会递交结算书,但至今未有结果。因后期嘉定坊的建设和大佛景区景观调整,艺高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四景观工程项目现仅有**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还基本保留下来。2018年1月,艺高公司收到大佛管委会发来的《律师催告函》,该函反映艺高公司通过借条的方式先后向大佛管委会借款30万元、80万元和90万元,合计200万元,但没有任何材料证明艺高公司归还该借款或提供产品服务,因此要求艺高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艺高公司经了解,大佛管委会发函系相关审计机构在审计时要求大佛管委会尽快对前述三笔借款进行处理。2018年2月,艺高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函大佛管委会,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详尽说明,并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与大佛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和律师进行了多次沟通,艺高公司在沟通中了解到,大佛管委会经查找没有发现任何与案涉四景观工程项目有关的资料,艺高公司数次递交的结算书、现场收方记录等材料也无法找到,大佛管委会当时参与案涉四景观工程的工作人员也大多退休离职,无法对工程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双方多次沟通后,大佛管委会明确提出希望双方通过诉讼处理此事,艺高公司才向法院起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的“其他证据”系指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认可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以外的,单方提供的能够间接证实工程量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因此,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实际发生情况来进行认定,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并不是认定案涉工程量唯一的依据。首先,艺高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花木采购发票、施工现场名贵树木照片、现场收方记录表、工程计算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艺高公司就案涉四景观工程项目采购了大量的名贵成树植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园林绿化、硬质铺装等具体的施工工作,并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入工程结算书。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艺高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系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证据”。《现场收方记录表》系艺高公司完成的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量的记录,不能完整的反映艺高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其次,大佛管委会收到艺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至今为止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大佛管委会将案涉景观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多年,后期修建嘉定坊导致艺高公司完成的大部分景观工程被覆盖,造成该部分景观工程不具备评估的客观条件而无法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大佛管委会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前述事由,如大佛管委会对艺高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结算价款有异议,则应当提供证据指出该工程竣工结算书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准确,但大佛管委会既不指出结算书不真实或不准确之处,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景观工程的工程价款,则大佛管委会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与艺高公司办理结算。扣减前期已付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后,大佛管委会还应当支付艺高公司工程价款1,211,065.07元。
大佛管委会辩称,艺高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案涉工程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结算所需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及树木购置凭证等材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佛管委会向艺高公司支付**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四项目工程款1,211,06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1,065.07元为基数,自艺高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艺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4日,**艺高艺术发展总公司更名为**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艺高景观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艺高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载明“项目名称:电瓶车道西侧种植土回填。工作内容:回填种植土。计算式:1、公路西侧绿化带总长1618.4m,总面积4530.7㎡,共32块矩形框绿化带,平均每块50.575m长,宽为2.799m。艺高回填土:1041.7m×2.799m×0.26m=758.086立方米;2、因人行道、人行道栏杆、砖石墙栏杆、污水管等工程交叉施工作业,公路又作为人行、三轮车、施工通道,卸土位置受局限,卸土堆放分布不均匀,场内拖拉机转运土方20立方米,全程2㎞运距,1个台班;4、种植土为任家坝河滩土,含有少量卵石,故覆土整理时挑选少量卵石,拖拉机沿绿化带边人工清场装车卵石20立方米,拖拉机2个台班。”杨俊忠、杨政在“参加人员签字”处签名。
2007年11月29日,易宣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艺高艺术发展总公司送到的‘滨河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植物栽种、养护、购置结算书一套(四本)。”
庭审中,艺高公司陈述:案涉的4个工程分别是**大佛北门广场绿化工程、榕树广场绿化工程、河西走廊绿化工程、电瓶车及人行步道绿化工程;艺高公司、大佛管委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案涉的4个工程是艺高公司做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06年1月,完工是在2006年5月1日前;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现场的初步清点,形成了《签证单》,《签证单》在大佛管委会处;艺高公司诉讼请求的1,211,065.07元和“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3,211,065.07元不包括《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项下的设计费。
大佛管委会陈述:杨俊忠是大佛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易宣贵是大佛管委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艺高公司、大佛管委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案涉的4个工程是艺高公司做的;艺高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是艺高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大佛管委会的签字盖章确认,三性均有异议;大佛管委会收到了《收条》上载明的文件,不清楚是否是艺高公司当庭提交的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清点,双方签字形成了一份《签证单》,交艺高公司保管;本案实际为工程结算纠纷,艺高公司未提供《签证单》,也未提供足以确认工程量的其他材料,艺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该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程在2006年5月前完工,现在已是2019年11月,中间间隔13年半,双方为什么还没有结算?”艺高公司陈述“工程在2006年5月完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清点,艺高公司按照大佛管委会要求编制了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书,并送交了大佛管委会,2007年艺高公司要求大佛管委会结算工程价款,大佛管委会告知该结算书已遗失,艺高公司再次向大佛管委会递交了结算书,并由大佛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易宣贵签收,此后艺高公司多次于2011年、2015年、2017年均向大佛管委会递交过结算书,要求大佛管委会办理工程结算,但大佛管委会拒不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大佛管委会陈述“由于艺高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欠缺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树木购置凭证,不符合审计要求和结算条件,大佛管委会一直要求艺高公司补充提供,艺高公司未提供,因此未进行结算。大佛管委会所称的2011年、2015年、2017年递交结算书不是事实。大佛管委会仅收过两次艺高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第一次退回,第二次在2007年11月。”
该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工程量如何确定?”艺高公司陈述“1、艺高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的照片;2、艺高公司提供的1张《现场收方记录表》;3、艺高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量竣工结算清单。”大佛管委会陈述“不认可艺高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艺高公司应当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以证明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大佛管委会确认案涉4个工程是艺高公司做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4个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工程量的确认应遵循以下步骤:(1)当事人协商确定;(2)协商不成,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其他书面文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3)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院认为,此处的“其他证据”应当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工程量的书面文件,经过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只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单方起草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的书面文件只有再经过对方认可后,才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其次,从艺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1、关于艺高公司提交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艺高公司陈述“艺高公司诉讼请求的1,211,065.07元和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3,211,065.07元不包括《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项下的设计费。”即艺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书》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艺高公司提交的1张《现场收方记录表》复印件,尽管是复印件,但大佛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记录表经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杨俊忠签名确认,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现场收方记录表》载明的工程量“公路西侧绿化带总面积4,530.7㎡,艺高回填土758.086立方米;场内拖拉机转运土方20立方米,全程2㎞运距,1个台班;拖拉机沿绿化带边人工清场装车卵石20立方米,拖拉机2个台班”,该院酌情确认工程款为5,000元。3、关于艺高公司提交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2页,该证据仅显示艺高公司向蔡久强采购花木一批,不能证明采购的该批花木用于案涉工地,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4、关于艺高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光盘,该院认为照片、光盘无法确认工程量。5、关于艺高公司提交的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系艺高公司单方制作,大佛管委会未签字盖章确认,且大佛管委会当庭均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6、关于艺高公司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收到了4本结算书,不能证明大佛管委会已认可了4本结算书,大佛管委会认为“艺高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欠缺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树木购置凭证,不符合审计要求和结算条件,大佛管委会一直要求艺高公司补充提供,艺高公司未提供,因此未进行结算”。另,艺高公司、大佛管委会当庭均陈述“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清点,双方签字形成了一份《签证单》”,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该《签证单》。综上,艺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1张《现场收方记录表》可以证明工程量,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艺高公司未提供其他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综上,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讼中,该院给了双方当事人充分时间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当事人仍未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证据,该院仅能确认工程款5,000元,艺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艺高公司与大佛管委会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艺高公司应当催告大佛管委会付款,但艺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大佛管委会进行了催告。艺高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诉至该院要求大佛管委会支付工程款,该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大佛管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视为对大佛管委会的催告,大佛管委会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但至今大佛管委会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大佛管委会应当从2019年6月29日起向艺高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佛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艺高公司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艺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元(艺高公司已预缴),由艺高公司承担15,637元,由大佛管委会承担63元。
二审中,艺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大佛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三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大佛管委会只是暂时出借款项给艺高公司,最后要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材料进行结算。艺高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本案就是因三张借条引发的诉讼;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案涉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大佛管委会才向艺高公司预付工程款;从借条反映的三名管理人员的意见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造价为350万;基于大佛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责任在大佛管委会。
本院认证:三张《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艺高公司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佛景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大佛北门广场植物购置备料款。待工程完工,出具正式发票”,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陈波批注“同意借支叁拾万元,在工程结算中抵扣”。2006年3月27日,艺高公司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佛景区管委会植物及部分材料的采买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正)。用于嘉州东岸景观改造”,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赵兴安批注“拟预付,在工程中按实结算,请陈主任审批”,陈波批注“同意预支”。2006年4月7日,艺高公司再次向大佛管委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大佛景区管委会借到嘉州东岸景观改造工程预付款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赵兴安批注“属实,请陈主任审批”,陈波批注“在**大佛保护委员会账户中列支”。
以上事实有三张《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四景观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应如何确定?
艺高公司主张应该按其在一审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现场收方记录表》、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来确定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工程量首先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其他非书面的能够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事实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本案中,艺高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具体工程量,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证据”;4份《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系艺高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大佛管委会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表》有大佛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大佛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前述规定中能证明工程量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艺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该《现场收方记录表》询价之后确认工程价款,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艺高公司实施前述工程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工程款5,000元,并确定由大佛管委会支付相应利息,兼顾了客观事实及在案证据,鉴于大佛管委会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大佛管委会在二审提交的三张借条,只能反映在案涉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艺高公司曾经向大佛管委会借支相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但从借条反映的双方意思表示来看,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而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借条并不能证明艺高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7元,由**艺高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佳丽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秀竹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