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海龙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海龙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2709号 原告:自贡市海龙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支路绿盛社区居委会2组悦璟2008商住楼5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奕,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自贡市海龙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被告陈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海龙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97,06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与陈奕签订《中央空调合同》、《采暖工程合同书》、《格兰富污水提升站销售合同》、《百诺肯净水设备清单及报价》各一份。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奕差欠货款323,432.00元,并定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等额分期付清前述欠款,对于未付款按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此后,被告仍未足额履行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1月4日,**商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享有全部应收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问题尚有303,060.00元货款未支付。乙方定于2016年至2017年4月28日前还清,在此期间,乙方按月还款20,000.00元及当月利息,利息按欠款额2%/月的标准支付。”此后,被告归还了欠款本金106,000.00元。《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被告陈奕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承担当时约定的两分的利息,现在非常困难,债务很多,我可以想办法归还本金,然后再考虑按银行利息支付多余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海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暖工程合同书1份、中央空调合同书1份、格兰富污水提升站销售合同1份、百诺肯净水设备清单及报价1份,拟证明海龙商行与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2、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海龙商行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海龙商行323,432.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 3、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海龙商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3,060.00元,约定欠款利息按每月2%支付的事实。 被告陈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陈奕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与被告陈奕签订《海龙暖通中央空调合同书》、《海龙暖通采暖工程合同书》、《格兰富污水提升站销售合同》、《百诺肯净水设备清单及报价》。约定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为被告陈奕安装中央空调、采暖设备、污水提升站及净水设备。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合同款共计323,432.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还清上述款项,每期还款额度为53,905.00元。双方还约定按欠款额的2%计算支付月利息。2016年1月4日,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向被告陈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陈奕所享有的上述债权本金323,432.00元及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本金20,373.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后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海龙公司。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债权数额为303,0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至2017年4月28日,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20,373.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4,40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5,600.00元。债权转让后,2016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海龙公司本金4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本金40,00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支付本金4,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本金126,373.00元,利息累计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与被告陈奕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产生,债权数额经双方确认,自贡市高新区**暖通商行将其对被告陈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海龙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对债权转让行为、转让数额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转让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债权数额、还款方式、资金利息进行了重新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并未发现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根据转让债权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海龙公司本金4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本金40,000.0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支付本金4,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7,0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资金月利息按照2%计算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海龙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7,0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19日以本金303,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1日以本金263,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以本金223,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本金213,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以本金208,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以本金203,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6日以本金199,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7,0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6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均由被告陈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