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9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兆周,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安,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城,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民权,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顺章,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保,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佑,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冬,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望正,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凡,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钦,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生,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德,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山,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固贤,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至宏,男,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龙,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近忠,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应华,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宗,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放军,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宗和,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远鹏,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寒秋,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仁荣,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政才,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雁苏,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章,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群,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科,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述34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兆周、刘正安、李桂芳、汪长城。
上述34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跃苏,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习东,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莫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等34人因诉被上诉人桃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桃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利群统筹养老协议》是否合法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合法?而导致双方对协议的合法与否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原告***等34人是否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是否符合内退条件,双方对于原告等人的落实身份、待遇等问题存在争议,其争议属于政策落实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畴,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3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等34人。
上诉人***等34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之规定,本案是现实问题,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不是身份问题,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案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政策调整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2、判令桃江县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3、确认《利群统筹养老协议》违法。
被上诉人桃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答辩称:1、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2、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是合法主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34人早就知道《利群农电统筹养老协议》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34人的诉讼事项属于农电体制改革中政策落实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傅爱军
代理审判员 谭环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