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益法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打石湾村打石湾村民组31号。
委托代理人符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廖某及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益赫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廖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任第三人下辖的鸬鹚渡供电所副所长。2010年8月13日,单位安排原告带队到辖区沾溪乡进行“定比、定量、核定”工作。下午1时许,因停车原因,同队员工与门店老板**发生纠纷,**用锄头击打与之发生争执的一人,却击中原告,击伤原告左眼,致眼球破裂伤(左)、面部挫裂伤、感音神经性耳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9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益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9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终审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不予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受单位安排带队外出工作期间被**打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原告带队乘车外出工作又因停车与人发生争执被击伤,乘车与停车是工作需要,都已成为原告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队员停车发生纠纷受到他人意外的暴力伤害同样应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因工作原因”的特征,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举证据除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外,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更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自觉履行。本案诉争事由原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原已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工伤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出变更而再次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是与法律相悖的。且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均来源于桃江县人民法院肖某故意伤害刑事案卷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件时,对当时的纠纷当事人和在场的证人作了多次反复的调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全面收集所有当事人和证人证言,而不能只采信某人某次讯问笔录,故被告以**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来证明原告不属工伤情形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论辩的理由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2目的规定,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廖某的受伤不是意外所致,是因本人积极挑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
廖某答辩称: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挑衅所致,而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他人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廖某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殷某、尹某、何某、**、殷某这些证人证言均出自公安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一案中所作询问,讯问笔录,殷某证明“廖某把年轻些的女的电话打掉在地上,也拍了宝栏几下”与殷某、尹某、何某证人证明的事实有不相一致之处,殷某证明打宝栏的是*某、殷某,尹某证明廖某是在扯劝,没有看见廖某动手打东西和打人。**、殷某、尹某、何某、**所作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脉络清晰,一审综合全案证据,根据证据优势等规则采纳证据,认定廖某带队外出工作时,因停车原因,在队员与他人发生纠纷中受到他人意外伤害,并无不当。
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被害人廖某一方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但该刑事判决未载明廖某有何种过错,并无廖某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叙述与认证表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某带队外出工作期间,在因公停车而受到他人意外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廖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殷某证言和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殷某证言与同为现场证人的殷某、尹某、何某的证言有不相一致之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虽有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文字表述,但并不能据此明确认定廖某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廖某系因寻衅滋事受伤否认廖某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并无确凿充分证据,廖某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犯罪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