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湘0922民初27号某某诉某某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2民初27号
原告:莫永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立芬,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文龙,该公司经理。
住所: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1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男,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永新与被告詹立芬、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詹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龙、被告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他的经济损失225471.5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鲊埠供电所系被告桃江农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属鲊埠供电所管理的位于栗山河地段的一批电杆及线路因老旧和河水冲刷需要更换,鲊埠供电所遂将这批电杆及电线的更换业务以每根电杆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詹立芬,被告詹立芬雇请他、周斌及陈立新负责爬电杆和拆电线工作,工资为250元/天,雇请蒋定安、蒋扩军在地面从事一般的劳务工作,工资为170元/天;2016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他爬上6米高的电杆拆电线时因电杆倾倒并从底部断裂,致使他从电杆上摔下受伤;他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769.45元,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1-9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众膈气肿,心脏挫伤,右胸壁及颈部等多处皮下气肿,左肾脏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他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天,加强营养,用去鉴定费1000元。综上,鲊埠供电所系被告桃江农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桃江农电公司承担,鲊埠供电所将更换电杆及电线的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詹立芬,被告詹立芬雇请他从事劳务又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他受伤,被告詹立芬与被告桃江农电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他多年来一直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是从事电力维修,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詹立芬辩称,他没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资质,他与原告一样均受雇于被告桃江农电公司,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桃江农电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诉求过高,对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桃江农电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詹立芬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詹立芬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他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他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当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鲊埠供电所系被告桃江农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洪灾的影响,鲊埠供电所需要对一批电杆及电线进行抢修,遂将这批电杆及电线的更换业务按每根电杆5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詹立芬,被告詹立芬雇请原告等三名电工从事拆电线等地上工作,工资为250元/天,雇请5名副工从事地面工作,工资为170元/天;2016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爬上电杆拆电线时,因电杆倒塌并从底部断裂致使原告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45769.45元,后在桃江县中医院用去CT费630元,被告詹立芬向原告垫付了36000元医药费;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晋升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天,加强营养。
另查明,倒塌的电杆年代较为久远,原告在爬电杆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捆绑了安全绳,但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常年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也靠此而获得,故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告均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晋升原则进行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九级伤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莫永新与被告詹立芬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莫永新在向被告詹立芬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詹立芬未对年久失修的电力设施的更换安全问题引起高度注意,仍采取普通的爬杆方式作业,未向原告莫永新提供更为安全的作业工具和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导致原告莫永新受伤,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被告桃江农电公司将电杆及电线更换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詹立芬,依法应当与被告詹立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詹立芬与被告桃江农电公司以7:3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莫永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莫永新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莫永新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医疗费46399.45元;二、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47720元;三、护理费,31191元/365天(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天=7263.66元;四、误工费,31191元/365天(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天=10254.58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85天×50天/元=4250元;六、鉴定费1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就医所需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八、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387.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詹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永新经济损失90571.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尚应支付54571.38元;
二、由被告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永新经济损失38816.31元;
三、被告詹立芬与被告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莫永新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永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莫永新负担150元,由被告詹立芬负担1010元,由被告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任述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