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行申1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长城,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民权,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顺章,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冬,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秀山,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宗和,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仁荣,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政才,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上述34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汪长城。
上述34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等34人因诉被申请人桃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行终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34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协议《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协议书》(以下简称《利群统筹养老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而***等34名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等34名申请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等34人申请再审称:《利群统筹养老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而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即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尚无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签订了被诉行政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经查,原审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27年1月28日。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等3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34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安
审判员王帅
审判员王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粟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