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83-2号
(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41-2号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8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38119-9。
法定代表人:曹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正塘,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路,组织机构代码57444875-2。
法定代表人:金士明,该公司董事长。
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黄山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黄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冻结及纳失信人名单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失信人名单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峻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代理审判员 桂梨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多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