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41号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山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字第80号裁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歙县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0347.19元、利息(利息以494363.1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