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北819室。
法定代表人:曹正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慈溪伯爵捌捌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格装饰公司)诉被告慈溪伯爵捌捌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酒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依格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爵酒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格装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装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慈溪伯爵捌捌酒吧,工期为45天,工程合同价为7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价款的30%,2012年10月24日付合同价款的30%,同年12月24日付合同价款的10%,2013年春节前再付合同价款的10%,春节后1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2013年10月4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二次增加工程量,共计7990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催促被告验收,被告未经验收,于2012年12月24日酒吧开始营业。至今被告经营酒吧近一年,却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余款3749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尚欠工程款项3749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尚欠工程款项26775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尚欠工程款项3725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装饰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及款项的支付方式等事实;
A2.工程项目增减单1份,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10000元,由双方确认的事实;
A3.工程预算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详细报价的事实;
A4.领款凭证若干份,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内容的事实;
A5.照片7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被告已营业的事实。
被告伯爵酒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5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证据A4系原告内部支付工人的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装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慈溪伯爵捌捌酒吧,工期为45天,工程合同价为7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价款的30%,2012年10月24日付合同价款的30%,同年12月24日付合同价款的10%,2013年春节前再付合同价款的10%,春节后1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2013年10月4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为1000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未经验收,于2012年12月24日酒吧开始营业。被告仅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6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付款,每逾期一天,应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对涉案工程进行营业,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因付款期限均已到期,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可主张《装饰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伯爵捌捌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5000元;
二、被告慈溪伯爵捌捌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67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和以37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原告慈溪市依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慈溪伯爵捌捌酒吧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龚卓一
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