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1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远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抚松县松江河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松县松江河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长春市远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景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及利息(以107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信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远景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信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抚松县松江河镇道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远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19,723,827.00元。远景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信源公司。自2017年至今,远景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8,000,000.00元,尚欠1077万元。2022年6月8日,原告与远景公司就欠款事宜进行协商,远景公司承认信源公司尚欠1077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远景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信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远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远景公司和信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远景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远景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按照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情形下的施工人才成为实际施工人,该解释从根本上排除了内部承包关系以及所谓的挂靠关系的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金额应为1017万元,即便存在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计算。4、原告主张付款应当同时出具对应数额的发票,承担税费。
信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信源公司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向远景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基于其与远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无权向信源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远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远景公司为开辟抚松地区市场,拟采取设立分公司与原告合作,分公司设立后,由原告负责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分公司应当具备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资格,原告在分公司经营期间,应当自负盈亏、负担因经营活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及税费;因该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应支付远景公司的承包费(工程款的1.5%)后由原告享有。
2017年7月1日,信源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信源公司将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内抚松县松江河镇道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承包给远景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期总天数183天,工程价款为19,723,82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月底按完成量的80%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工程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后抚松县松江河信源市政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松江河镇道路绿化提升景观仿古工程(钢构部分)由远景公司施工,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暂定为1,243,008.00元。
远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信源公司支付远景公司工程款800万元,该款项远景公司已支付原告。2018年8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11日,信源公司支付远景公司工程款60万元,但该款项远景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7日,经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8,774,206.00元。
2022年6余8日,远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松江河道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系抚松县松江河镇绿化工程实际施工方,业主为信源公司,依据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费(1.5%)30万元,业主欠工程款1017万元;因业主拨付工程款须经远景公司账户,远景公司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由原告开具等额发票,远景公司在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此款项;工程发票由原告提供,发生税金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抚松县松江河镇内抚松县松江河镇道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审核报告、松江河道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结算协议书各1份、被告远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承包协议各1份、被告信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各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举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远景公司将承包的信源公司的案涉工程,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远景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远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7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信源公司尚欠远景公司工程款1017万元未支付,因此,信源公司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远景公司以原告未出具对应工程款数额的发票提出抗辩,因其与原告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出具等额发票后,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远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理应同时为远景公司出具等额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远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及利息(以107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同时为被告长春市远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等额发票;
二、抚松县松江河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长春市远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1017万元)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长春市远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