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能电气有限公司

***、闽侯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八一八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能电气(福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路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闽侯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闽侯保安公司)、中能电气(福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闽侯保安公司已按照约定的工资足额支付给***,以及***月工资为27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工资发放材料由闽侯保安公司负责保管,然而闽侯保安公司却故意隐瞒、拒不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材料,故闽侯保安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提供了2013年6月份交接班签到簿、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闽侯保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但闽侯保安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终均要折算成工资,因此属于劳动报酬,诉讼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未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再审申请的理由,工资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是否正确,系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
关于工资数额认定问题。***在起诉状中自述月工资2700元,并以2700元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的标准。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并无不当。***主张一、二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错误,既未明确主张工资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闽侯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以及闽侯保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一、二审对***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正常劳动时间内的薪资,不包括正常劳动时间之外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故未年休假期间工作的200%加班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于2016年11月25日才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度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并无不当,对***诉请的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如前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于2012年5月6日起在闽侯保安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另一倍工资的权利存续期间自2012年6月6日计至2013年5月6日止,仲裁时效于2014年5月6日届满正确。***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