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2民初625号
原告: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济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抚顺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抚顺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商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抚顺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欠款利息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有变更,主张因与检测单位核实,被告已经付了检测费用2772元,所以原告放弃此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欠款利息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三联商场3台扶梯维护保养费12000元/年,1台观光梯维护保养费3000元/台,合计4部电梯保养费15000元。结款方式: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限结束前一个月支付保养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2021年电梯经检测完毕后,检测费用由我单位垫付277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保养费、检测费共计177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抚顺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拖欠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电梯保养款,是由原告造成的与我方无关。2.2021年检测费2772元,我方已支付、不存在原告垫付。我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同电梯维保单位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4部电梯维保合同。其中,扶梯一至二楼在运行过程中异响特别严重,梯级翻转、突然偷停现象常见,造成来商场购物**摔倒摔伤多次,机械故障长期无法修复,直接影响商场经济效益,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上述问题出现比较严重安全隐患问题,2021年10月我公司聘请鞍山***能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专业人员5人,用工6个小时,对4部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5000元。原告认可了2772元已经给付,不再答辩。鉴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一乙方权利、义务,8款电梯维保单位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由于原告在日常电梯维护保养不作为,拖拉扯皮,没有尽到电梯维护保养义务,造成一部扶梯检测报告延误,电梯停达一年之久,使我方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鞍山***能有限公司证实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附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原告作为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日常维护保养内容乙方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第三条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除上述标准外,还应当满足甲方提出的如下要求:1)接到甲方报修电话30分钟到现场处理,无特殊需要更换重大零部件外当天确保维修好。乙方必须做到小毛病及时处理,需要更换大的零部件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计划,进行维修。确保电梯无重大安全隐患。第五条费用明细1、扶梯维护保养费:¥:4000元/年/台,3台扶梯合计金额:12000元。2、1台观光梯维护保养费:¥:3000元/年/台。3、4台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金额:¥:15000元/年/台。第六条结算方式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限结束前一个月支付保养费¥:15000元整。第七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200元以内的,乙方免费提供。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5、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庭审中,被告三联商贸主张与新光公司签订4部电梯维保合同以后,其中一至二楼扶梯在运行过程中异响特别严重,2021年10月被告公司聘请鞍山***能有限公司将电梯维修好了,维修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电梯左侧扶梯上弯道副轨严重坍塌腐蚀,更换问题电梯上弯道整根轨道,维修好电梯异响消失。关于维保过程中原告新光公司是否检测出来上述问题,是否明确告诉被告三联商贸公司,原告主张其已多次反馈,但被告方说没有钱,没有购买需要更换的部件。对此被告三联商贸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没有检测出上述问题,没有被告公司告知亦未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新光公司与被告三联商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新光公司主张由被告三联商贸支付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新光公司维保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维保期间一至二楼扶梯在运行过程中异响特别严重,梯级翻转、突然偷停现象常见,造成来商场购物**摔倒摔伤多次,机械故障长期无法修复,直接影响商场经济效益。就此,新光公司提交维护保养的记录,该记录内容虽显示新光公司进行过日常维护保养,但没有任何关于上述故障的记载,不能反映电梯实际运行等情况。根据原被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必须做到小毛病及时处理,需要更换大的零部件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计划,进行维修;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5、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有关以上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光公司虽称其在维保过程中已经检测出相关问题,并向被告多次反馈,被告方说没钱,没有购买需要更换的部件,但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另外,结合三联商贸证据材料,其就电梯故障已经鞍山***能有限公司实际维修。综上,被告三联商贸关于新光公司在履行维护保养合同工程中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关于新光公司主张的维护保养费用,本院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予调整,酌定支持12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新光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基于前述查明事实,新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250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新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244,由被告负担11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2元,应予退还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