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泰吉邦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20号
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2337421580Q,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克蚂冲玉树苑14栋1-3-2。
法定代表人:吴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余辉、刘月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2MA6HK2R18W,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永乐村1号乡政府大院内经济发展办公室【永乐乡】
法定代表人:朱辉,总经理
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辉、刘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代办费42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系列资质,代理费用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27,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事项,其行为已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二、委托代办期“上述委托期限自甲方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必须在140个工作日内完成”,六、违约责任“若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将已收代办费用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对公账户打款124,000元;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对公账户打款171,000元;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对公账户打款132,0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27,000元。但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资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协议》、付款申请、收据、付款银行凭证、开户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双方达成《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诚实信用的履行代办义务,被告在代办期限内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
二、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代办费427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3元、保全费2655元,由被告贵州众***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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