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大方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21民初5766号
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克蚂冲玉树苑14栋1-3-2(太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37421580Q。
法定代表人:吴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08817973T。
法定代表人:罗忠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诉大方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方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采购款295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为35989.9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采购款295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采购货物共计137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采购款29567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大方教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原告应尽的服务没有做到,没有设立服务点,工程验收单公司未盖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以原告恒信公司为乙方,被告大方教育公司为甲方签订《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37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公司按合同履行涉案义务,《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8年5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大方教育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了涉案款项96523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了涉案款项118000元,两次共计1083230元,尚欠合同款项29567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工程设备报审表》、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安装(调试)记录、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进度款拨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大方县煤税网络高清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信公司按合同履行涉案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采购款295670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采购款29567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辩称原告应尽的服务没有做到,没有设立服务点,工程验收单公司未盖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款29567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00元,由被告大方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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