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兴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82民初611号之一 原告:辽宁兴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7241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282MB1948557C。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兴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1031.1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土地开发整理整治中心签订《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了开原市19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合同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工程总价款2576052.84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支付总额以市财政相关部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核为准。原告如期交付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的造价审定金额为1021031.16元。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土地开发整理整治中心仅于2022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土地开发整理整治中心已经整合为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提起诉讼。 被告开原市自然资源保护事务服务中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已明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且开原市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23年4月3日,故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第一部分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1约定“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项第4款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以上条款,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事项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铁岭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涉案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即仲裁机构,故原告应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兴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10元,退回原告辽宁兴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晗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