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03民初31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源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森公司向原告归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3050元(按年利息6%计算);2、***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库零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所有中标项目由原告承包,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到期后被告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被告在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于2016年2月3日中标“丹阳镇金家安置房小区室外景观工程(一期工程)”,工程总标的成交额为1427747.55元。但被告在中标后违反与原告的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使原告受到较大损失,该损失包含保证金的占用期间的损失及承包该工程的可得利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9日,源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库零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源森公司将招管局零星库的绿化类别工程的摇号权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时间为1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须交纳保证金50000元,等合同到期后源森公司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若中标,须向源森公司交纳管理费。当日,原告向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纳保证金50000元。源森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中标“丹阳镇金家安置房小区室外景观工程(一期工程)”,工程总标的成交额为1427747.55元。因源森公司未将所中标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50000元,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复印件、企业库零星工程承包协议、收条、网络下载的中标信息打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源森公司签订的企业库零星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源森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源森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源森公司对签订案涉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源森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系代理源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对该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33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