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226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樊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仕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中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贷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合计77672.45元(按照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实际应支付到还清之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判令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65万元,贷款期为12个月,用于经营周转,另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房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源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自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以致成讼。
中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中行马鞍山分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四、放款借据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在2014年5月15日放款给被告***。
五、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六、欠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具体数额;
七、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6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源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中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明都财富广场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马鞍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源森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源森公司对***的650000元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服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17×××28交付借款650000元,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为65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77672.45元。
另查明:中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源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中行马鞍山分行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与源森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其他损失。中行马鞍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未按约还款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即对***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明都财富广场XX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源森公司在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对***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行马鞍山分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贷款本金为650000元、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77672.45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罚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明都财富广场XX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1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3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陶伟
人民陪审员毕小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