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7号
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8区安通达工业厂区4栋厂房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1227X8。
法定代表人许韬。
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汉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马坊村2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27660Q。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汉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婧、黄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于2017年10月30日订立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打印件,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以及被告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述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经查,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编号为SFDS-201710-421,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光伏并网逆变器,金额合计258850元;交货期限为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收货人严文祖(187××××9517);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且在发货前支付30%货款,剩余70%货款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该份合同被告未盖章。另查,原告提交的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20年9月1日深圳市世纪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日已将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交付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严文祖(187××××9517)。再查,被告付款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77655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帐40000元,以上转帐均备注为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上述转帐款项外,尚欠原告上述《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41195元。
本案中,除上述《销售合同》外,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SFDS-201710-040的《销售合同》、相应的转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显示,《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光伏并网逆变器,金额为244200元,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收货人为严文祖(187××××9517),该份合同被告未盖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该份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原告陈述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未有被告盖章,但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严文祖交付货物以及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行为来看,《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1195元(258850元-77655元-4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141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汉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95元;
二、被告青海汉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41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保全费1362.38元,合计5032.38元,由被告青海汉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032.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青海汉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5032.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耿洽(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