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金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冶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5640/5916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并案被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220982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因双方均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22]第2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和同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院决定***、大冶市鑫诚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203.20元;2、判令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8800元;3、判令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22042.24元;4、判令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8394.81元;5、判令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3568.85元;6、判令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我入职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厨师。此后,历任市场部业务员、OA部业务员、副经理、门市店面库管、销售员、公司总仓库库管。我任职期间,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我利用大冶钢铁厂的福利政策,补缴了2010年至202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2022年2月21日,我因病住院,出院后于2022年3月1日回到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22年3月15日我再次入院治疗,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向我下发了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2年3月21日交给我,强行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于2022年3月27日出院后,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拒不答应。同时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听取工会组织意见,严重违法。因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在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职16年,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我购买五险一金。我本人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形式垫付了105600元办理了社保,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22042.24元。 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称在我公司工作16年,并未提交证据佐证。2、***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补偿金、医疗费、3月份工资、押金2000元等都没有足够证据支持。3、***实际到手工资并没有那么高。因为***自己主动不让公司缴纳社保,公司将社保部分联通工资每月打到他的账户。故其工资应当扣除社保补贴部分数额。 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于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对本案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公司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我公司连续工作了16年。该裁决书采用的工资计算标准也与被告的实际工资不符。***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要求其将社保转入,但***欺骗我公司,其社保一直由其本人在他处缴纳。故我公司将其社保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在我公司工作的最后12个月每月的社保约为640元左右。我公司每月打卡给他的款项包括工作和社保补贴。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应当扣除社保补贴。经我公司结合银行流水和工资条自行计算出***在我公司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952元。二、关于失业保险补助金的问题,是***欺骗了我公司,让我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将社保发放给他,导致我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的主要责任在***。其主张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同时,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失业保险补助***偏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结合***自身的过错对于失业保险补助***计算。三、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因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未报销部分是因为其欺骗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结合本案证监局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1、***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于2006年3月入职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从2022年3月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辞退***之前的月份的工资来看,***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3568.85元。2、***在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给***购买社保,导致***通过信访方式由政府出面补缴了2010年到2020年的社保。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导致***失业及医疗报销问题的产生。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保。退一步讲,即使有,也是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入职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从事厨师工作,此后工作岗位有过多次变动。2022年3月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3月1日,***向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因个人原因放弃公司给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同意公司按月应报销社会养老保险金的80%以现金的方式随同工资发放,由本人自行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如因此发生的任何劳动纠纷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以上承诺书的内容除***名字及时间段为手工填写外,其余文字均为打印文本。2020年,***利用大冶钢铁厂的福利政策,补缴了2010年至202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2022年2月21日,***因生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19.51元,已在居民医保报销3586.28元。***出院后于2022年3月1日回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上班。2022年3月15日再次入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68.85元。2022年3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721.62元,已在居民医保报销1571.48元。 2022年4月7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600元;2、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8800元;3、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22042.24元;4、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8394.81元。2022年8月2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2]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7101.60元(3568.85元/月×16个月)、失业保险金28800元、医疗费2017.20元,合计人民币87918.80元,由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甲方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如因甲方遇有特殊情况,可推迟工资发放,但最迟不超过月底。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提交了荣誉证书、表彰报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活动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6年4月。而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等有效证据否定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二、2019年3月1日,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2年3月19日,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203.20元的请求不妥。2022年3月,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期满,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存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金额按照***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在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为57101.60元(3568.85元/月×16个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每月随工资向***发放社保补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并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正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原告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8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应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3283.37元(8441.13元-3586.28元-1571.48元)予以支持;***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即养老保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养老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22042.2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四、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故应当认定其未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对于***2022年3月份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金额,故本院按***月平均工资3568.85元/月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发放2022年3与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2022年3月的工资3568.85元。五、***要求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但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取其押金2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01.6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8800元、医疗费用损失3283.37元、2022年3月的工资3568.85元,合计人民币92753.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