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余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华大科技创业园08-02-08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广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该单位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七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华大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牧野区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中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7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投中原公司不向泉州华大公司支付设计费1997500元;2.依法判决中投中原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中投中原公司与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签订《新乡市牧野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委托协议》后,又与泉州华大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中投中原公司已将设计所需的材料及上述《框架协议》、《委托协议》交付给泉州华大公司。泉州华大公司在完成设计后,将工作成果直接交付给了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故中投中原公司与泉州华大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能直接约束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诉讼过程中,泉州华大公司选定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中投中原公司不仅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泉州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投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中投中原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设计费用,诉讼过程中泉州华大公司也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投中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改变了泉州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泉州华大公司要求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泉州华大公司已选定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作为相对人,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就应是案件适格当事人。4.一审中,泉州华大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交接单”证明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于子予,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也承认有一个叫于子予的工作人员,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却认定泉州华大公司要求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
泉州华大公司辩称,1.中投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泉州华大公司依据中投中原公司提供的其与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框架协议》、《委托协议》,以及泉州华大公司与中投中原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园区管委会、牧野区政府也已接受。因此,泉州华大公司应当享有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2.泉州华大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园区管委会、牧野区政府支付设计费,要求中投中原公司对设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意味着泉州华大公司并未放弃向中投中原公司主张权利。中投中原公司与园区管委会、牧野区政府之间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泉州华大公司即使向中投中原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最终也应当由园区管委会、牧野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泉州华大公司与中投中原公司是直接合同关系,双方是履约的合同主体,判决中投中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对此泉州华大公司接受。因为该种情形下,并未加重中投中原公司的债务负担。但泉州华大公司认为其仍然可以向园区管委会、牧野区政府主张相关权利。3.泉州华大公司、中投中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投中原公司与园区管委会、牧野区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合法存续民事主体签订的,也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即使相关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泉州华大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和提交合同成果的情况下,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相对方支付相应报酬。
牧野区政府辩称,一、中投中原公司与牧野区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本质是社会资本投资,双方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委托法律关系。中投中原公司与牧野区政府签订过协议后未曾参与投标,其目的就是违规与泉州华大公司签订合同拦下工程,以此要求牧野区政府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河南省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不适用询价方式。但一审中,中投中原公司出示的却是询价手续,询价与招标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中投中原公司与泉州华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明显违法。二、涉案《委托协议》的基础是《框架协议》,并且委托进行代理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代理机构,本案《框架协议》签订时未经招投标,且中投中原公司也不具有代理资质,因此,《框架协议》、《委托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牧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牧野区政府与中投中原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协议内容看,中投中原公司是“社会资本方+设计施工总承包”,双方采用的是PPP模式,中投中原公司并不是牧野区政府的代理人。如果双方形成代理关系,中投中原公司就应该以牧野区政府的名义与泉州华大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涉案《设计合同》(包括初设合同)仅约束中投中原公司与泉州华大公司。
园区管委会辩称,同意牧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园区管委会与中投中原公司并非代理关系,中投中原公司与泉州华大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包括初设合同)仅约束其双方,园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泉州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支付设计费227.5万元、违约金823550元(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4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及至支付完毕时的违约金,共计3389750元;2.判令中投中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中投中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5月6日,牧野区政府与中投中原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协议内容为:牧野区政府与中投中原公司就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科创中心等项目进行合作。合同第五、3.约定本协议签订即日起,项目的前期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等工作可由中投中原公司出资完成。若招标结果非乙方中标,前期中投中原公司所做的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等工作费用由甲方即牧野区政府(甲方可要求中标单位)应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二、2016年6月16日,园区管委会与中投中原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园区管委会将项目的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委托给中投中原公司,由中投中原公司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为进行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执行。三、2016年8月3日,园区管委会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进行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执行。四、《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新乡市规划局、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及发改委就园区管委会项目建设进行批复。五、2017年1月5日,中投中原公司向泉州华大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六、2016年7月1日,中投中原公司与泉州华大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10万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该1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泉州华大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数量,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金额175万;2.合同款由甲方分期支付:(1)、设计方案完成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20%,350000元;(2)、总平面布置图、桩基图、图纸完成,并满足勘察设计要求后3日内支付进度20%,350000元;(3)、工艺流程图、结构施工图完成后3日内支付进度30%,525000元;(4)、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进度款20%,350000元;(5)、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尾款175000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其中《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总金额525000元;合同款由甲方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40%,210000元;(2)、提供初步设计后3日内付50%,262500元;(3)、初步设计通过评审3日内付10%,52500元。七、2017年8月7日,中投中原公司向泉州华大公司支付50000元,泉州华大公司起诉时未扣除。八、2018年,在牧野区政府及园区管委会组织的招投标中,中投中原公司未中标。九、中投中原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出具《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科创中心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结算申请报告》,就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委托且已经完成的工作,包括可研、勘探、环评、能评、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道路设计、管网设计孵化中心及标准化厂房工程设计,以上费用共计161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泉州华大公司与中投中原公司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泉州华大公司、中投中原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泉州华大公司依约向中投中原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中投中原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泉州华大公司主张设计费227.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对于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中投中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与中投中原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泉州华大公司与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之间并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泉州华大公司请求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中投中原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委托协议》等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泉州华大公司请求设计费227.5万元,根据泉州华大公司与中投中原公司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尾款175000元;《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通过评审3日内付10%,52500元。因该设计尚未验收,故该设计费尚未达到全部支付条件,应当扣除22.75万元,因中投中原公司已支付5万元,故剩余199.75万元,中投中原公司应当支付泉州华大公司。泉州华大公司请求违约金823550元,因中投中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泉州华大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97500元;二、驳回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9元,由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93元,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中投中原公司应否承担向泉州华大公司支付设计费1997500元责任的问题。中投中原公司、泉州华大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中投中原公司对泉州华大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交付工作成果不持异议,故对泉州华大公司要求中投中原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根据查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设计费部分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中投中原公司上诉提出的其系受托人,泉州华大公司已选择委托人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主张权利的问题。从一审泉州华大公司的起诉看,其并未选定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作为唯一相对方主张权利,且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泉州华大公司对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的诉讼主张后,泉州华大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中投中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投中原公司与牧野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之间的合同效力及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
综上,中投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7.5元,由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