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153号
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华大科技创业园08-02-08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广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祥,系单位员工。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系单位科员。
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七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宾,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余庆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延军、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设计费227.5万元、违约金823550元(从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4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及至支付完毕时的违约金,共计3389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署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就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科创中心等项目合作方式、合作要点等;2016年6月16日,基于上述框架协议,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受托方,由被告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有科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科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被告三根据上述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分别约定了关于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园区相关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事宜、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等。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相关设计成果并向被告进行了提交,经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于子予于2018年9月28日签收。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被告签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因被告一、被告二拒付原告设计费,被告三作为二被告的受托人,是与原告签订相关设计合同的直接主体,应对被告的支付款项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牧野区政府辩称,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本案中《框架协议》、《委托协议》、《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均为无效合同。第三,华大公司与中投中原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主观上及客观上均存在过错,致使设计不能使用,该项目也未使用华大公司设计成果。
被告化学与物理管委会辩称,同牧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中投中原辩称,第一,中投中原与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与委托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可以采取招标的形式,或者通过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将未经过招投标的采购定性为无效。第二,中投中原与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与委托协议视为牧野区政府进行PPP项目招标所进行的前期工作,第三,根据委托协议,中投中原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项目的工程设计,是合法有效的。第四,本案的原告将工作成果直接交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故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而中投中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6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乡市牧野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框架协议》,协议内容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与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就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科创中心等项目进行合作。合同第五、3.约定本协议签订即日起,项目的前期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等工作可由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完成。若招标结果非乙方中标,前期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所做的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等工作费用由甲方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甲方可要求中标单位)应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2016年6月16日,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项目的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委托给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由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研、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为进行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执行。3、2016年8月3日,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进行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执行。4、《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新乡市规划局、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牧野分局及发改委就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项目建设进行批复。5、2017年1月5日,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6、2016年7月1日,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10万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该1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数量,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金额175万;2、合同款由甲方分期支付:(1)、设计方案完成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20%,350000元;(2)、总平面布置图、桩基图、图纸完成,并满足勘察设计要求后3日内支付进度20%,350000元;(3)、工艺流程图、结构施工图完成后3日内支付进度30%,525000元;(4)、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进度款20%,350000元;(5)、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尾款175000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其中《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总金额525000元;合同款由甲方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40%,210000元;(2)、提供初步设计后3日内付50%,262500元;(3)、初步设计通过评审3日内付10%,52500元。7、2017年8月7日,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8、2018年在新乡市牧野区政府及园区管委会组织的招投标中,本案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9、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科创中心等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结算申请报告》,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且已经完成的工作,包括可研、勘探、环评、能评、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道路设计、管网设计孵化中心及标准化厂房工程设计,以上费用共计1614.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原告主张设计费227.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对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并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委托协议》等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请求设计费227.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尾款175000元;《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通过评审3日内付10%,52500元。因该设计尚未验收,故该设计费尚未达到全部支付条件,应当扣除22.75万元,因被告已支付5万元,故剩余199.75万元,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违约金823550元,因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975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9元,由被告中投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93元,原告泉州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