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3731号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恒,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渐勇,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邱恒恒,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渐勇、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往来,自1996年拖欠原告保证金5万元至今。经原告历年来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辩称,一、原被告在1997年5月28日发生了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业务,原被告当时约定将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5万元保证金转换为100万元保证金,而被告尚未偿还100万元借款,故该5万元保证金目前不应该退还。二、如果法院认定1996年5万元保证金与1997年100万借款没有关联性,那么原告在1996年之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00万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银行承兑定金收(付)通知单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一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3月25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收取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给原告开具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转账原因注明收保证金。现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保证金交纳于1996年3月25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保证金时间为1996年3月25日,在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倩影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