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3517号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李帅,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修龙,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李帅,被告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转让款412,741.36元及利息(以412,74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枣***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枣庄市市中区广场花园一直拖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412,741.36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有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和催告函。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距今已经接近20年原告一直没有提起诉讼,明显短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往来款项确认函一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枣***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枣庄市市中区广场花园拖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412,741.36元,要求被告偿还,诉至本院。2021年3月24日,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往来款项确认函,载明为了保证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枣***置业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账目相符,现将双方往来款项通知如下:贵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款合计人民币412,74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确认函被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往来款项确认函中签字系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原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倩影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