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3693650R。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为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7908271M。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国资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19451。
法定代表人:马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宗兆发,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枣庄市国资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返还新中兴公司燃气安装费102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工程安装费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其理由如下:本案中2500元/户燃气安装费并没有包含在新中兴公司的房价建设成本中,更没包含在房屋销售价格及配套费中。2009年12月29日,枣庄市新赢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枣庄东花园三期工程项目住宅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报告》【枣价证字(2007)1号】,在该报告中设施为水电,限制条件为水电,也就是说该配套费的价格中并没有包括燃气安装费2500元/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燃气安装费包含在新中兴公司的房价建设成本之中错误。二、原审法院引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错误,其理由如下:1、本案发生在2012年前后,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系2019年6月27日通过,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收取燃气安装费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并没有通过和实施,故此,原审法院引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错误。2、本案应适用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故此,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收取燃气安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新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前面已阐述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收取燃气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同时,与本案相类似的东花园一期(也是新中兴公司开发的项目)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530号判决中亦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返还新中兴公司燃气安装费,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新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返还新中兴公司燃气安装费102000元或发回重审。
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一、华润燃气公司作为燃气安装设施的主体,是企业经营行为,在经营范围内收取相关费用合法合理。二、本案所涉经营行为发生在华润燃气公司成立之前,华润燃气公司未参与涉案经营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资燃气公司辩称,一、(2021)鲁04民终653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回迁房煤气配套齐全,煤气安装费的承担义务主体为新中兴公司,且新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煤气安装费为建设成本。国资燃气公司作为安装煤气设施的主体,有权利收煤气安装费,新中兴公司无权向国资燃气公司主张返还该费用。二、新中兴公司所称《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系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项目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三、(2011)枣民一终字第530号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燃气安装费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0年,因政府项目建设需要,长青东里被列入拆迁范围,新中兴公司为拆迁人。新中兴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单独向业主另行收取燃气安装费用,被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业主违规收取的燃气安装费102000元。判决生效后,新中兴公司已将该款返还业主。新中兴公司认为,该燃气安装费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的,应为不当得利。2021年7月28日,新中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明确规定,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企业等不得另行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按照上述规定,新中兴公司不应另行单独收取燃气安装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华润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对新中兴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进行燃气安装施工并收取相关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项目的燃气安装费属于开发商新中兴公司的开发建设成本,应由新中兴公司负担。新中兴公司向华润燃气公司和国资燃气公司诉请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对新中兴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进行燃气安装施工并收取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21)鲁04民终643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中兴公司返还煤气安装费系由于回迁安置房配套设施已有明确约定,新中兴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而(2021)鲁04民终643号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件新中兴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与本案新中兴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新中兴公司仅以委托代为收取燃气安装费为由主张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返还此笔款项依据不足,故新中兴公司现诉讼主张返还燃气安装费102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润燃气公司、国资燃气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单 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艳飞
书 记 员 刘美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