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7908271M。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益邦宝贝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远航未来城门市房2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494421568B。
法定代表人:赵士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之夫),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枣庄市益邦宝贝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余部分由华润燃气公司和宝贝儿公司分担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全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公正认定。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之所以车辆被烧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其在不应该停车的位置长时间停放车辆所致,故***应当对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在宝贝儿公司,地点在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西门门市房21#-108号,其门前车位只是为了经营方便的临时停车位,门前并没有设置公共停车位。***在没有征得宝贝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宝贝儿公司店门口,后因火灾致其车辆被毁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的车辆停放在宝贝儿公司门前,与发生火灾将其车辆烧毁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如果***将车辆停放在正规停车位上,而不是非法停放在宝贝儿公司门前,那么火灾是不可能将其车辆烧毁的。事实也证明,现场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车辆无一受损。2.***车辆被烧毁是因为宝贝儿公司发生火灾导致,与华润燃气公司无关。***车辆毁损与华润燃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因宝贝儿公司发生的火灾和***非法停放车辆共同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宝贝儿公司使用的锅炉安装及操作不当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燃气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监管不力的间接责任是不正确的。首先,华润燃气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监管不力的间接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华润燃气公司对宝贝儿公司存在监管不力的间接责任,那么也不必然引起***的车辆被烧毁,二者之间更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存在证据采信不全面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住建局)作出的《关于远航未来城宝贝儿孕婴童连锁华山店“4.1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华润燃气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华润燃气公司认为,该份调查报告存在性质不明、火灾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客观、随意增加燃气经营者责任等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华润燃气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对此质证意见没有作出任何合法性论证,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这对华润燃气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案涉车辆损失是由于失火造成的,不是因为***停放车辆造成的失火。请求华润燃气公司、宝贝儿公司提供另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作为本案参考。
宝贝儿公司述称,一、同意华润燃气公司上诉意见中认为***对于车辆遭受损失不承担任何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一审判决结果对于宝贝儿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宝贝儿公司认为,***对于自身车损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较为合适。1.***停车的位置,侵犯了宝贝儿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宝贝儿公司构成侵权,宝贝儿公司作为宝贝儿店铺的经营人租赁了涉案场地,包含了店铺内的使用和店铺外即门口的使用权利,***未经宝贝儿公司同意将车辆停在了宝贝儿公司店铺门前已经是对宝贝儿公司占有和使用权的侵犯。2.本案***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有管理、支配的义务,在事发时其未尽到安全停车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同等的责任,在事发时为什么***的车辆被烧的面部全非,车辆全损,就是因为***的车辆停在宝贝儿公司店门口的燃气炉的旁边,宝贝儿公司在燃气炉的旁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严禁靠近(因此次火灾把燃气炉和标志已经烧毁),从一审***车辆停放照片可以看出,***停车的位置与燃气炉特别近,既然燃气炉是危险物品,***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车辆停在此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会给***造成损失,***作为车主放任危险的发生,对于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既然能将涉案的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宝贝儿公司的店铺门口,说明***是居住在未来城或其附近小区的居民,应当对于周围哪些地方能够停车是非常清楚的,根据一审照片可以看出,在***车尾处明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而***的车辆是压过该处标志,骑身至宝贝儿公司店铺门口的空地而停放。另外根据照片可以看出,宝贝儿公司店铺门口空地的前方是划有停车位的,也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宝贝儿公司的店铺门口空地不是停车位,任何车辆不能在宝贝儿公司门口处停放。4.在本案中,宝贝儿公司也是火灾事故中的受害者,火灾本身已经给宝贝儿公司造成了接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况且本次火灾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的车辆是因火灾殃及,如果不是***乱停车的原因,也不会造成其车辆全部损失的后果,至少***应当对其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贝儿公司应当承担80%责任,燃气公司承担20%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是错误的,对宝贝儿公司显失公平。二、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本案***的损失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但是该鉴定结果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对于车辆损失认可,但是对于更换轮毂的费用及加装导航、宝宝椅的损失都是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另外根据一审照片可以看出,车内部已经被烧的面目全非,根本看不出来车里有什么东西,该评估结论的宝宝椅、加装导航等损失都是根据***口头陈述作出,这明显缺少评估依据。在***没有任何书面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宝贝儿公司承担本次损害赔偿80%的比例是直接套用了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314号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清,认定事实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3,938.9元(含车辆购置附加费4,935元)、鉴定费3,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宝贝儿公司租用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远航未来城门市房21#-108号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停放在该公司门前的鲁DA××××轿车烧毁。2021年6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消防救援大队君山路消防救援站出具《出警证明》,载明:兹证明2021年4月15日3时10分接枣庄消防救援支队调派称市中区华山路远航未来城门市房108和109门店里着火,君山路消防救援站出动2车12人赶赴现场扑救,3时17时到场实施处置。2021年4月17日,市中区住建局对本次火灾事故出具《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远航未来城宝贝儿孕婴童连锁华山店火灾事故原因调查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载明:推断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1.一层安装的燃气热水炉前软管私自更换及热水炉系统故障可能导致天然气泄漏;2.热水炉安装位置不当致使热水炉电气线路、部分装置老化,用户维护不当,自动启停时产生火花,遇到泄漏的天然气出现爆燃,继而引发火灾事故。2021年9月2日,市中区住建局对本次火灾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三、事故原因认定结合专家组意见,认定此次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一层安装的燃气热水炉前软管私自更换及热水炉系统故障可能导致天然气泄漏。2.热水炉安装位置不当致使热水炉电气线路、部分装置老化,用户维护不当,自动启停时产生火花,遇到泄漏的天然气出现爆燃,继而引发火灾事故。(二)间接原因。华润燃气公司对远航未来城宝贝儿孕婴连锁华山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燃物未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未能严格把关燃气炉安装位置,室内设施安装到室外进行通气。2021年12月2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枣庄市嘉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1.鲁DA××××小型轿车损失为65903元;2.鲁DA××××小型轿车加装导航损失1000元;3.鲁DA××××小型轿车更换轮毂损失为600元;4.鲁DA××××小型轿车车用宝宝椅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系市中区住建局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调查报告,宝贝儿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燃气热水炉存在安装位置不当及管理过失,其行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负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在对宝贝儿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燃物未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其未尽到监管责任,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本案案情,对本次火灾事故一审法院酌定宝贝儿公司负事故80%的责任,华润燃气公司负事故20%的责任。本次火灾事故将***车辆烧毁,二被告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宝贝儿公司门前的空地,与宝贝儿公司发生火灾将原告车辆烧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车辆烧毁存在过错的依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鲁DA××××小型轿车损失为65903元,加装导航损失为1000元,更换轮毂损失为600元;车用宝宝椅损失为1500元,共计69003元,上述损失经依法评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车损评估是对车辆烧毁时市场价值的评估,车辆附加费是新车购置时必须缴纳的费用,车辆评估时已包含在车损的范围内,故原告再次主张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财产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二被告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003元,宝贝儿公司赔偿57602.40元,华润燃气公司赔偿1440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贝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02.40元;二、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0.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宝贝儿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负担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贝儿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损坏严重,根据照片2可以看出宝贝儿公司门前空地前面划有停车位,根据照片1、3可以看出***停车的位置在宝贝儿公司的门前空地,该空地属于宝贝儿公司占有和使用,***侵犯宝贝儿公司的权利,根据照片4可以看出***车辆停放在事发故障燃气炉的前面,与燃气炉非常近,***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于造成车辆全损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车辆损失不承担任何过错是错误的。
***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车线是后期划上去的,无论其车辆怎么停放都不能将其车辆烧毁。
华润燃气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申请宝贝儿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提交本院(2022)鲁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润燃气公司与宝贝儿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所以对其车辆损失应该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出示(2022)鲁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经宝贝儿公司核对与其接收的本院送达的判决书内容一致。
华润燃气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对于火灾的发生华润燃气公司只是在监管方面存在间接原因,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宝贝儿公司,该案的责任划分不能适用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从该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华润燃气公司对***的车辆损失没有责任。
宝贝儿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该判决生效时间看,说明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适用的是未生效的判决结论作出的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明显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宝贝儿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本院(2022)鲁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宝贝儿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宝贝儿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22)鲁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综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该案案情,对案涉火灾事故酌定宝贝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予以了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华润燃气公司承担案涉火灾事故20%的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对于案涉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对案涉车辆被烧毁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1,2021年4月17日,市中区住建局对案涉火灾事故出具了《专家意见》;2021年9月2日,市中区住建局对案涉火灾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两份文书均系市中区住建局出具,从形成时间看,《专家意见》于火灾事故发生后三天内出具,该意见系专家通过现场勘查等对火灾形成的原因作出的初步判断,内容较为简单,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系火灾事故发生的四个多月后形成的,该报告结合了专家组的意见,其内容较《专家意见》,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较为全面、客观,一审法院采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华润燃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2021)鲁0402民初5314号及本院(2022)鲁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对案涉火灾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即由宝贝儿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综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宝贝儿公司、华润燃气公司各自的过错及本案案情,对案涉火灾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宝贝儿公司负事故80%的责任,华润燃气公司负事故2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案涉火灾事故将***车辆烧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宝贝儿公司、华润燃气公司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综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宝贝儿公司及华润燃气公司各自的过错及本案案情,对于案涉车辆损失,判决宝贝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华润燃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可以得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宝贝儿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私自更换燃气热水炉前软管、使用的燃气热水炉存在安装位置不当及存在管理过失等;间接原因是华润燃气公司在对宝贝儿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可燃物未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以消除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华润燃气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的车辆损毁是由于宝贝儿公司的火灾将***的车辆燃烧所致,***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其车辆被烧毁不存在过错。***虽然将其车辆停放在宝贝儿公司门前的空地,但***停放车辆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其车辆被烧毁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华润燃气公司关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贝儿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上诉人宝贝儿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