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2、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1415号
原告:**2,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商银行枣庄分行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2之妻),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医生,住址同上。
原告:**1(**2、**之子),男,201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身份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7908271M
法定代理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与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华润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2医疗费48508.06元,**医疗费73867.59元,**1医疗费128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住宿费1178元,交通费8090.19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92926.84元,按60%主张,即11575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家中煤气爆炸致三原告烧伤,原告于2019年向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02民初5883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庭审笔录中明确,三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现在三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润燃气辩称,对案件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详见证据目录(包含三原告的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一宗);二、**2:详见证据目录;三、**1:详见证据目录;四、(2019)鲁040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鲁04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分成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当时未主张;五、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代理费60000元。
被告华润燃气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需要进行核算;6.院外购物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属于非医院医疗费项目支出;7.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数额明显过高,住宿费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也有他人交通费的支出;二、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需要进行核算;5.院外购物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属于非医院医疗费项目支出;三、1.2真实性无异议;3.院外购物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属于非医院医疗费项目支出;四、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分成无异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性支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举证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7时9分许,三原告住宅发生燃气爆炸,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烧伤。2019年11月三原告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9)鲁0402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过错原则由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共计赔偿三原告856,042.5元(应赔偿1,006,042.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50,000元)。此案案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20)鲁04民终1418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三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因当时尚未实际发生而未予诉请。
2019年至2020年**2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1887.06元,院外购医用物品支出6621元,合计48508.06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64632.59元,院外购医用物品支出9235元,合计73867.59元;**1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57元,院外购医用物品支出926元,合计128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三原告住宅发生燃气爆炸致三原告不同程度烧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原告为后续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院外购医用物品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从以下几方面界定:一、**2:医疗费41887.06元,院外购医用物品费用6621元,计48508.06元;二、**:医疗费64632.59元,院外购医用物品费用9235元,计73867.59元;三、**1医疗费357元,院外购医用物品费用926元,计1283元;三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计8090.19元,住宿费1178元,上述各项共计132926.84元,应由被告按照6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即132926.84元×60%=79756.1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非法定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润燃气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院外购医用物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9,75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医疗费、院外购医用物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9756.1元;
二、驳回原告**2、**、**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2、**、**1负担411元,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