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1160号
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59077。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57908271M。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住所地峄城区承河路通盛御河花园12号楼门市12-18、1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349091611E。
主要负责人:巩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坛山街道峄州路北侧。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F81X965。
法定代表人:李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第三人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赵耀、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涛、杨鹏、第三人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3.44万元及利息(其中A303.74万元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39.7万元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枣庄市峄城区前湾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DJZZ-JF-SGHT[2017]-001)。201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下称“华润峄城分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实施工期为80天,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收到合同价款后施工单位实际进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将燃气安装费170.4万元支付给华润峄城分公司。华润峄城分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但被告华润峄城分公司施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根据《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应组织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整个项目的施工和验收,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因被告华润峄城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燃气施工延期交付,导致小业主以燃气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为由,先后向枣庄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案303起,枣庄市仲裁委最终裁定第三人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燃气基础设施未达交付条件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目前第三人已经实际履行赔偿金额约643.44万元。现第三人已经从原告工程款中全额扣除643.44万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正在仲裁程序及存在败诉风险尚未赔付部分,日后将按实际发生后的金额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另查,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系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二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并非二被告造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643.44万元及利息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2、原告诉称因被告延期交付导致小区业主以燃气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未由,向仲裁委仲裁303起,与事实不符。小区业主并非因为燃气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而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时答辩:“停工原因系严格执行枣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发布的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公告的停工响应措施,且从未答辩系被告的原因所致”3、被告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涉案小区各项单体验收及综合验收均延后,并非只有被告的燃气工程因客观原因所导致顺延,因此原告将自己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到被告身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停工、复工报告为抗辩理由来逃避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根据原告实际违约时间以及过错的关联程度,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是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11月9日,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中电建枣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枣庄市峄城区前湾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为2019年4月1日。由原告承建枣庄市峄城区前湾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98077750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峄城分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峄城分公司为峄城区前湾社区568户业主安装民用燃气,合同价款170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日内原告向峄城分公司首付工程款1704000元,峄城分公司收款后20天内进场施工,项目工期为80天,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6日,原告向峄城分公司转账工程款1704000元,峄城分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进入场地后开始施工。2019年8月31日的监理日志记载:“前湾小区内施工队较多,无法正常施工,回填后不能及时恢复,小区个别业主有私改燃气管道现象。要求施工队及时和开发商沟通。”经多次交涉,2019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暂停燃气工程施工;后因新冠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17日经三方协商一致恢复施工,2020年4月1日该工程验收通过。
另查明,第三人与小区业主(购房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逾期交房、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原因,小区业主向枣庄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共计303起,第三人共赔偿小区业主643.44万元。第三人将该笔款项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峄城分公司发函,内容为:“我方于2019年6月6日全额支付贵公司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贵公司应于2019年8月25日完工并验收,但贵司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现由于验收时间的拖延给我方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及极大经济损失,我方将根据最终形成的损失向贵方进行索赔。”其索赔数额是就是第三人扣除的643.44万元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3.4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燃气工程付款单、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单、仲裁裁决书、《关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滞后造成损失的函》、通知书、合同结算单、《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监理日志、《关于峄城区前湾社区568户民用燃气工程监理情况说明》、聊天记录、业主私改燃气管道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业主房屋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枣庄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峄城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合同,其停工、复工均是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协商一致共同决定的,其行为不存在违约问题。第三人扣除原告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峄城分公司违约而让二被告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40元、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魏先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