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21民初5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后因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