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铜陵科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262号

原告:安徽铜陵科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五路**就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84041M。

法定代表人:夏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县红杨镇新区芳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11A469。

法定代表人:潘晓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徽铜陵科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河建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款清息止;***连带清偿上述欠款;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双河建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科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款清息止;2.判令***支付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双河建司中标并承建了枞阳县雨坛镇的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四标段)的建设工程。2020年5月11日,***以双河建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公路护栏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量为1,400米,每米施工价格为106元,合计工程款为148,400元。双方约定,签字后***预付3万元,材料到场付5.8万元,余款安装结束后付清。原告依约及时将施工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也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后***通知原告,合同约定的立柱间距为4米的质量标准,不符合业主单位的质量要求,遂要求原告停止施工。随后***又从其他处自行购买了护栏材料,并拒绝支付原告余款。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施工材料,***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所称的图纸变更和材料不符合业主方图纸要求,是业主方与被告之间沟通不畅导致误解,与原告与关。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了产品,无法随意更改,该质量标准的要求也是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业主方变更图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47,400元〔148,400元(总价)-80,000元(已付款)-21,000元(安装费,未发生)〕,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根据《民诉法》《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同签订前,我方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书成到雨坛镇已建成的护栏察看,并已向其提供纸质和电子版图纸,立柱间距均为2米,原告为专业公司,未按图纸制作,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是原告拟好后用微信发给我签字的,虽然是以双河建司名义签订的,但该公司并不知道,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书成与***用微信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名称双波公路护栏,数量1,400米(暂定),单价(含制作安装及所有配件)106元/米,金额148,40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造价)。质量标准:颜色为绿色,直柱直径114,厚度4个厚,长度2米,间距每4米一根,成品护栏板2.8个厚。标的物所有权自安装结束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签字后预付3万元,材料到场付5.8万元,余款安装结束买受人验收合格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资金到账后生效。双方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3日,***(侄儿李凯)向科建公司支付3万元。双方微信交流、发送图纸、确认数量等。2020年5月22日,科建公司将制作的公路护栏材料运到枞阳县雨坛镇后,李凯再次向科建公司支付5万元。在科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时发现不符合图纸设计立柱间距为2米的要求而停工。2020年5月28日,科建公司增加报价43,952.4元,***以报价过高而拒绝。之后,***另找他人施工完毕。2020年8月12日,科建公司向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运送到工地的材料进行保全证据。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枞公证字第82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科建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打印件、公证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施工图纸、微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内容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科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中总造价148,400元只是暂定款,并非工程实际总造价。科建公司主张安装费用为2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安装结束时起转移,因本案标的物未实际安装,所有权没有转移,故科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2,000元,由科建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铜陵科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铜陵科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朴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