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超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龙潭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邱乐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新区芳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雨,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超公司)、安徽双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9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益超公司、双河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191.3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益超公司、双河公司、十七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与案外人李永茂签订毫无事实根据,无论从事实认定方面还是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所称的案外人李永茂的身份,从一审庭审已查清的事实可以证实其确系益超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益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承认李永茂系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班组负责人,已经证明李永茂系益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也系代表益超公司签订的职务行为。其次,涉案工程完工后,***与益超公司进行结算时李永茂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身份亦是“现场经办人”,而该结算单上还另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及加盖益超公司的公章,再次确认了李永茂系作为益超公司职工的事实。最后,益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分包给李永茂,但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其提交一份所谓的李永茂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复印件本身即可证明李永茂代表益超公司签订合同后交于益超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李永茂即使在***进场前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但李永茂系作为益超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履行职务行为后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仅以《工程内部承包》字面显示的合同相对性而否定益超公司实际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参与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付款及结算的事实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益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我们开始进场时是协助双河进场的,后来因为资质不够就挂靠双河”可以证明,益超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益超公司实际法人叶超的微信聊天记录、益超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和郑州银行流水可证明***在实际施工及结算时均系与益超公司进行的工作对接,即由益超公司给***安排施工内容及发放工程款。2.益超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以此来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首先,益超公司对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已经认可,且未对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结算时是其自愿出具并签字盖章。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早于实际进场施工前,并非实际施工及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在先,施工结算在后,应以最后的结算单价为准。最后,益超公司的付款依据亦是双方的结算单,且从益超公司多次的付款行为均与结算单上显示的付款节点相吻合亦可以看出益超公司对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是确认无疑的,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益超公司仅口头辩解结算单上的单价计算错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无法采信的。3.益超公司辩称结算单并非与益超公司结算与事实不符。首先,结算单上有益超公司现场经办人李永茂的签字确认,更有益超公司实际控股法人叶超的亲笔签名及公司盖章,不可能出现核算错误这样的低级错误。其次,在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均无异议并结算的情况下,益超公司实际控股法人叶超亲笔书写了付款计划。最后,双方结算后,益超公司实际控股法人叶超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分别于2021年6月1日、6月2日通过其妻子冯志单的账户转账给***共计123000元工程款也印证了实际是与益超公司结算的事实。因此,结算单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采信。三、十七冶公司、双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方,且有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理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益超公司辩称,1.益超公司签字只代表李永茂支付款项,但实际单价与签订单价不符。2.工程总量计算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相差50040元。3.塔吊费用已结算给施工人员。据益超公司核算,结算单与实际相差166000元,益超公司实际已多支付70000多元。
十七冶公司辩称,***上诉称十七冶公司违法分包不符合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益超公司、双河公司共同偿还欠付***剩余工程款94191.3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427元,共计94618.3元;2.依法判令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益超公司、双河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阳市卧龙区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南阳市第九完全学校项目承包给十七冶公司承建,十七冶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双河公司,益超公司借用双河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部分劳务,益超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小学部教学楼、食堂宿舍、主体基础钢筋劳务等分包给李永茂,2020年7月8日,李永茂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名称:南阳市第九完全学校;2.工程概况: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龙升工业园区鱼池村王安路牧原集团南50米路西;3.施工范围:暂定3栋小学教学楼主体结构,1栋宿舍楼主体结构,1栋食堂楼主体结构,1个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二、承包方式与范围1.主体的全部钢筋安装和钢筋制作,钢筋加工机械、三级电扎丝、垫块、马凳……”,***与李永茂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2021年5月21日,李永茂为***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劳务费1875276元;2.已付工程款1648968元;3.项目部罚款4500元;4.物资领用4617元;5.剩余工程款217191.3元。***、李永茂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益超公司工作人员叶超在结算单上备注“付款计划:2021年6月1号前支付123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9月1号前一次性支付到位,以上工程款均由***超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后签字并加盖益超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日,叶超妻子冯志丹分三次共向***转款1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经一审法院示明,***明确表示只要求益超公司、双河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中***与案外人李永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南阳市第九完全学校小学部教学楼、食堂宿舍、主体基础钢筋劳务等的劳务部分,项目结束后李永茂为其出具结算单一份,***及李永茂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益超公司项目总经理叶超在该结算单签字并加盖益超公司合同专用章。现***要求益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超公司并非***所签合同相对人,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永茂系益超公司员工,虽益超公司项目总经理叶超在结算单上备注有还款计划并加盖有益超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也明确表示是代李永茂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标明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要求益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河公司及十七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无证据显示双河公司、十七冶公司与***之前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河公司及十七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双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7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益超公司应否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双河公司、十七冶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一、关于益超公司应否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系与李永茂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分包案涉工程,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益超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超在李永茂与***的《益超公司-南阳项目部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付款计划,同时加盖益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益超公司亦认可其在结算单上盖章的行为是代李永茂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益超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益超公司与***之间成立欠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依据结算单要求益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益超公司虽对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对抗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故对益超公司关于结算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结算的结果,益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为:217191.3元-123000元=94191.3元,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依据益超公司工作人员叶超书写的还款计划,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到位,故***主张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十七冶公司与双河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十七冶公司与双河公司均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与***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请求十七冶公司与双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
二、***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191.3元及利息(利息以94191.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78元,由***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