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602民初1744号
原告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采购协议》、《购销合同》原件,且其提交的《亳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市场括展部部门物料出库验收单》亦未载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无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其提交的举证目录中的证明目的也明确载明被告所欠货款1403244元系原告自行统计得出,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统计得出的欠款数额已经被告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返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法院如果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先认定合同无效或该案具备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条件。然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径行认定或判决该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同时,法院也不能认为当事人提出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包含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原告曾因药都银行项目向被告支付49万元的预付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口头形式,因原告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1119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146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现依据其提交的《采购协议》、《购销合同》复印件及《亳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市场括展部部门物料出库验收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支付货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561.81元(以14032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罚息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依据其提交的《货款支付审批流程表》、银行回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11194.72元;依据《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146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原告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28元,减半收取11314元,由原告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