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02执26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镇袁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办事处三八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路以西金地家园1号楼1-2层7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代偿款31350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78265.05元,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2019年10月16日及2019年12月4日,本院分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一、被执行人***在银行系统共开立五个账户,账户存款余额较少,均不超过62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金额为444.63元已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网络资金范围内的资金也较少,不超过900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摩托车,已购置使用将近九年。二、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共开立三个账户,账户存款余额较少,本院对其中一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为620.78元已采取冻结措施;三、被执行人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共开立三个账户,账户存款余额较少,均不超过860元,且三个账户均被银行列为睡眠户。在其他范围内未查询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法院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主张对以上本院查询到的小额银行账户存款及网络资金、摩托车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此案在执行阶段,本院还对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及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缴存住房公积金记录;被执行人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块土地,本案对该块土地已采取轮候查封措施,但由于是轮候查封,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本案无权处置。另外,本院执行人员还亲自到三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均未找到三被执行人。
2019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在立案时,已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的调查结果,提供不出三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主张对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山东大彩饰业有限公司的小额银行账户存款采取扣划措施,所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山东德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本案无权处置。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胡 东
审判员 刘世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雒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