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民初476号
原告: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长河大道1515号东方夏威夷综合楼1901/1902。
法定代表人:王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谢云亮,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德州高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