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初980号
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7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陵州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C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亿久公司)诉被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清偿债务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亿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亿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威能公司支付航天亿久公司货款45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威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航天亿久公司与威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威能公司向航天亿久公司购买环氧树脂及环氧固化剂两种工业产品,其中环氧树脂的购买数量为14000kg,单价34元,共计476000元;环氧固化剂的购买数量为4200kg,单价34元,共计142800元。两种工业产品的合同总价款为618800元。同时约定航天亿久公司应于2012年7月9日安排将货发出并送至威能公司仓库,威能公司根据产品规格及技术资料、使用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威能公司向航天亿久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单据,威能公司在三个月内以电汇或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与航天亿久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8月,双方经友好协商,将原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作出变更,变更后的产品单价均为32元/kg,故原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582400元。合同签订后,航天亿久公司将崭新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的产品运送至威能公司仓库,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威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航天亿久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导致航天亿久公司无法向其出具全额发票。截止2018年8月15日,威能公司共向航天亿久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尚欠450400元。就上述款项,经航天亿久公司多次催要,威能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2018年10月13日,航天亿久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并依法指定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为航天亿久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进行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威能公司尚欠航天亿久公司货款450400元。
威能公司辩称:航天亿久公司诉请的金额不对,欠款应为365777.78元,该笔欠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航天亿久公司(乙方)与威能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威能公司向航天亿久公司购买环氧树脂及环氧固化剂两种工业产品,其中环氧树脂的购买数量为14000kg,单价34元,共计476000元;环氧固化剂的购买数量为4200kg,单价34元,共计142800元;两种工业产品的合同总价款为618800元。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对质量标准、运输及费用、履行期限及地点、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电汇或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货物送至甲方仓库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作出变更,变更后的产品单价均为32元/kg,合同总价款相应变更为582400元。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航天亿久公司将产品运送至威能公司仓库,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威能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航天亿久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航天亿久公司也未向威能公司出具全额发票。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威能公司确认“经核对数据不符:环氧树脂14000KG,环氧固化剂4200KG,原合同单价均为34元/KG(含增票),后经2012年8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修改为32元/KG(含增票),因贵司一直未开票,所以我司暂估入账497777.78元,减2014年10月付款1.5万元,2016年付款2万元,目前我司账面余额为462777.78元”,该对账单加盖威能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航天亿久公司自认威能公司已支付款项如下:2014年10月28日付15000元、2016年2月3日付2万元、2016年9月13日付12000元、2017年10月18日付1万元、2018年8月15日债权转让7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32000元。
2018年8月20日,航天亿久公司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裁定受理航天亿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为航天亿久公司的管理人。目前,航天亿久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航天亿久公司举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航天亿久公司出示的证据,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此后,威能公司仍陆续还款,2018年8月15日,航天亿久公司将其对威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75000元转让给保定广轩风电服务有限公司,威能公司也实际向保定广轩风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诉讼时效中断,航天亿久公司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款金额,因双方协商变更后的32元/KG为含税价,而航天亿久公司一直未能开具税票,故2016年6月30日威能公司在对账单上认可暂估入账价497777.78元即为扣税后的欠款金额。此后威能公司共计向航天亿久公司支付132000元,尚欠365777.78元威能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航天亿久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577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由内蒙古航天亿久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芳
审判员 卜芳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雅茹
书记员 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