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玉健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时云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03民初1115号
原告:山东玉健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国庆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CHUNW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云方,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山东玉健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健公司)与被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威能公司),第三人时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时云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79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又按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型号和价款在原告处购买v型护板454个(单价160元/个),止胶法兰358把(单价182元/把),货款总计137796元,该货由被告单位采购部时云方验收并出具收到条,但货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世纪威能公司辩称,原被告2014年8月2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主张的该批货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358把,双方并没有买卖合同,是原告方擅自送货,被告公司虽有此货,但一直没有入库,被告公司不欠货款,原告收到条中记载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358把与之前合同的单位名称“套”不符,数量价格无法确定,由于被告收到条记载的收货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故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称,意见同被告世纪威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人时云方与原告方人员万智理信息交流照片,电话录音光盘。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为收到条,被告对收到条的来源形式以及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收到条中记载的收到货物为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为358把,原告陈述称该批货款137796元是按照双方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价V型护板160元/套,止胶法兰182元/套计算出来的,因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且当时合同价是按“套”为单位,而原告主张该批货价款是以“个”和“把”为单位,原告应提交双方就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来证明货物价格,因货物单位名称不同,数量无法确定,价格也无法确定,所以原告只以该收货条而主张货款137796元,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原告玉健公司与被告世纪威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E-2014XXXXX-CG,被告购买原告V型护板300套,单价为160元/套,****(40.3米用)300套,单价182元/套,合同金额为1026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交付被告,被告分批次将货款102600元给付原告,该买卖合同均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没有订立新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送货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358把,被告方采购人员即本案第三人时云方收货,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记载:收到条、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358把,时云方,2015、4、15。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只记载了收货的数量,但数量单位分别为“个”,“把”,没有证明价格,而之前合同中价格单位是“套”,且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所送货物没有经过财务入账入库,被告仓库中仍有该货,原告方工作人员万智理以打电话形式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继续给被告送货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358把,被告方工作人员时云方收货,但收货条中记载了货的数量,没有价格,货款价值无法确认,应视为原告多送货,原告主张以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货款为137796元,但之前合同价格单位是“套”,而该批货数量单位是“个”,“把”,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存在差异,原告没有举证说明“个”,“把”与“套”是相同的数量单位,故原告以之前合同价格计算货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原告该批货物在双方原合同已履行完毕情况下给被告送货,被告方已收货,没有经过被告财务部门入账入库,货物仍存放于被告仓库中,原告主张货款13779元,证据不足,被告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原告的货物应以返还。本案第三人时云方收货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玉健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V型护板454个,止胶法兰358把。
二、驳回原告山东玉健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山东玉健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