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沽塘村(江西动漫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袁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CHUNWENGCHO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服经理。
上诉人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的身份信息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还在海关监管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未经海关批准不能进行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05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相关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第三人处设定抵押的风电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在被告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剩余10%的尾款即205000元,且约定被告在本合同货款范围内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尾款,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陈潇签字,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设定抵押的风电设备,混胶机一台,黏胶机一台,打孔机一台,真空泵八台,暖风机两台,大圈车十台,出售给被告华朋实业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050000元。原告同意用该合同货款用于偿还其在第三人处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1.电汇方式。2.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被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账号,收款人和开户行支付给甲方(原告)90%(即金额1845000元)后,设备启动运输。3.设备在乙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3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的10%的尾款(即金额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设备送至被告工厂,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并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设备款,剩余10%的设备尾款(即205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友好协商后而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中加盖单位印章或由其委托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设备是海关部门备案监管的进口免税设备,不能进行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但被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所记载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合同所涉及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均不符,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出卖的设备为海关部门监管及免征税设备,被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故被告该抗辩明显缺失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厂,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并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剩余10%的设备尾款20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尾款20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提质量异议,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质量异议的函件,被告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购买和租赁了相关设备,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有质量检测质资机构的质量检测结论,被告仅凭证据二证明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明显缺失关联性,证据明显不够充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及第三订立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但原被告均没有确定原告设备交付及验收时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在此期间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曾以原告身份对被告提起诉讼,因其不具有充分证据而撤诉,导致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但被告逾期尚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世纪威能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款2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设备是海关部门备案监管的进口免税设备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设备并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补交了设备的税款并且被海关部门行政处罚,双方买卖的设备早已超过海关部门监管期,上诉人也没有将涉案设备退回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将剩余10%的设备尾款205000元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华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涛
代理审判员杨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