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怀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20297F。
法定代表人:莫绍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30077118844。
法定代表人:黄昀,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镪公司)及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防城区水利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上诉人华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阮廷亮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防城区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镪公司向***支付拖欠材料费、运费3619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镪公司尚欠款23404元有误。2013年起,***向华镪公司指定施工项目地拉运水泥、沙石、碎石、水泥管、模板、木板等材料,并经华镪公司施工员梁发健、审核员冯振伟及利华海、复核员李洁云等人签收核算。经核算,2015至2016年间材料运费(工钱)为66208元,至2018年3月9日共支付18518元,尚欠47690元未付清。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已收到华镪公司运费30018元,华镪公司尚欠材料费、运费36190元。但一审判决认为其中一笔已支付运费7018元包括在***诉请中并再次扣除,系二次扣减,存在错误。该笔运费7018元已经结算,不在此次诉请范围内。另一笔运费5768元,一审判决认定不是在本案水利施工项目中发生的运费,不计算在本案款项内错误。华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转账数目矛盾、数据不能吻合,一审判决确认数目有误。
华镪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一审主张的涉案工程为茅岭丹竹坪支渠、火炉丫干渠的水利工程,其一审提交的有关水库滩营桥头、滩营横塘阉猪山水库材料运输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在本案扣除。二、***提交的票据系故意伪造,没有出票人签字盖章,其中2015年11月27日票据尾号为354、同年12月19日票据尾号为353、同年12月20日票据尾号为352,三张票据连号且时间颠倒。另外,同年12月17日、12月16日、11月28日、12月20日的票据亦连号且时间颠倒,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出具票据时间与票号顺序依次常理,系虚假票据,应当去除上述票据费用。2016年1月30日,涉案工程监理人员在票据上签字并在起诉前擅自制作运输费用表骗取刚到华镪公司任职的利华海签字,***伪造票据企图谋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并移交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华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仅将阉猪山水库、水坡水库的费用混同到本案涉及的茅岭丹竹坪支渠和茅岭火炉丫干渠项目中,且提供的送货单据、磅单单据等存在票号连号、票号与日期颠倒的情形,明显属于虚假票据,***还存在与施工员等人串通虚开票据、企图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未慎重考虑虚假单据,不符合客观事实。
针对华镪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一致。
原审被告防城区水利局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本案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镪公司与防城区水利局连带支付拖欠材料费、运费(工钱)47690元给***;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镪公司和防城区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华镪公司的雇请,为华镪公司(曾用名广西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碎石、河砂、水泥等材料到华镪公司指定的防城区茅岭镇丹竹坪支渠和茅岭镇火炉丫干渠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经***与华镪公司结算,2015年至2016年,双方之间发生的材料费和运费共计53422元。截至2018年3月9日,华镪公司共向***支付了材料费及运费30018元,尚欠23404元。
另查明,涉案茅岭镇丹竹坪支渠、火炉丫干渠是防城区水利局实施的防城区茅岭镇小陶水库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内容,项目中标单位是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防城区水利局于2014年12月2日与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至2016年6月全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华镪公司系挂靠于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在建设过程中,防城区水利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已按工程进度向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80%的资金,累计拨付工程款603万元,剩余的20%资金待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后方可拨付。目前该项工程尚未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华镪公司之间发生的材料费和运费共计多少元、华镪公司尚欠***多少费用及***主张的2015年10月之前的材料费和运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和华镪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结算,双方之间自2015年至2016年就涉案茅岭镇丹竹坪支渠、火炉丫干渠水利建设项目所发生的材料费和运费共计53422元,截至2018年3月9日,华镪公司已向***支付30018元,尚欠23404元。***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华镪公司最近一次于2018年3月9日向***支付涉案费用,现其主张2015年10月前发生的运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华镪公司、防城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与华镪公司,防城区水利局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已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量80%的款项共计603万元,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现***主张防城区水利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镪公司向***支付材料、运费共计234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负担240元,由华镪公司负担256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查明除“2015年至2016年,双方之间发生的材料费和运费共计53422元”及“华镪公司尚欠***材料费及运费23404元”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要求防城区水利局就本案材料费和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华镪公司与***间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及运费金额问题。***一审提交的8张明细表合计费用为59194.5元(3447.5元+15910元+8720元+5700元+11100元+2780元+3837元+7700元),经华镪公司的员工利华海签字确认,本院对该59194.5元予以确认。***主张的金额中还有一笔系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材料清单,合计数额为7018元。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广西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清单》(No0001838)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项目名称为茅岭丹竹坪支渠项目,车牌为桂06-×××××,运送材料为沙、石、彩布,与双方约定的项目、运输车辆及运输内容相符,且与前述8张明细表内容并无重叠,收货人梁文健经华镪公司一审确认系其现场施工人员并认可其签字,华镪公司二审时亦确认该材料清单上记载的7018元已实际发生,且包含在已支付的30018元中,故本院将该笔材料费及运费7018元,计入***主张的材料费和运费中。综上,华镪公司与***间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及运费为66212.5元(59194.5元+7018元),现***仅主张金额为66208元,本院予以确认。华镪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票据系虚假伪造。因涉案票据系华镪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票号相连、日期与票号顺序先后有出入系***造成,华镪公司自认***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格系华镪公司根据***的资料数据整理后打印出来且大部分金额经施工员签字及复核,华镪公司亦不能解释按其主张为何超付费用,故华镪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票据票号连开、日期颠倒,系虚假票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华镪公司一审均确认华镪公司已向***支付材料费及运费30018元,故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及运费66208元扣减30018元后华镪公司的欠付数额应为36190元。一审判决华镪公司应向***支付的材料费及运费为23404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主张华镪公司向其支付36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华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材料费及运费361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20元;上诉人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上诉人***、上诉人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992),由上诉人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案件受理费992元,分别退回给上诉人***992元、退回给上诉人广西华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宋丞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刘德明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