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怀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20297F。
法定代表人:莫绍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康晨小区一巷**辉龙美寓居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CDJ17H。
法定代表人:骆泽河。
上诉人***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送货到达地点,争议标的涉及价格、货物数量及货款(双方并未结算)。其中部分混凝土并非上诉人使用而是被上诉人送至其他地方。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是非常错误的,将涉案双方买卖想当然为即时清结的合同,更是大错特错。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防城港东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东
审判员 刘帅武
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秋媚